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2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陽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
潛在危害,實有不該,且前曾因相類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未能警惕思過,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持有槍彈之原因、數量、期間,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子彈3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除其中1顆既因送驗試射而失其子彈效用,已不具殺傷力,無須宣告沒收外,其餘2顆子彈仍具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046號被告陳佳陽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陽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簡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有期徒刑部分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於107年8月20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洪緯軒 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五股一匝道口時為警查獲,警方並在陳佳陽之褲子口袋內扣得陳佳陽持有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下稱上開子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佳陽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持有上開子彈,│││中之供述與自白│上開子彈係由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交付與伊等││││事實│├──┼───────────┼───────────┤│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佐證上開子彈經就其中1│││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顆採樣鑑定後,認具殺傷│││0000000000號鑑定書│力等事實│├──┼───────────┼───────────┤│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6張││├──┼───────────┼───────────┤│4│扣案之上開子彈│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已有持有子彈之前科紀錄,復再犯相同罪行,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爰請法院審酌此節,予以從重量刑。至扣案之上開子彈,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檢察官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佳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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