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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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益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16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 陳成龍 」及經營網路賭博遊戲「WeChat妞妞」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由經營「WeChat妞妞」之人提供遊戲點數予會員兌換(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
100點,起訴書誤載為100元兌換1點),並設置網路群組聊天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賭客與莊家以各自所抽取紅包內之數字總合大小決定輸贏(數字相加後比莊家大者為贏),藉此牟取輸家之賭金(1次下注100點至5,000點,賠率為1比1)。乙○○則擔任「陳成龍」旗下之「代理線」,以取得在「WeChat妞妞」成為莊家之權限,而自民國106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26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乙○○承租之新北市○○區○○路○○號、101號房屋及後方附屬鐵皮屋內,利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WeChat妞妞」之群組聊天室中作莊,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對賭,不法獲利共28萬4,500元。嗣於同年10月26日下午4時35分,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10
7年度易字第51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28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理線輸贏統計表、會員輸贏統計表、會員輸贏手寫筆記、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11號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151頁至第240頁、第332頁至第3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應否論以本罪,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WeChat妞妞」提供之網路群組聊天室,可使有會員資格之莊家及不特定之多數賭客自由進出,並聚集在其內下注後,以所抽到紅包內之數字總合大小決定輸贏,其過程均可在聊天室內共同見聞,顯非莊家與個別賭客間之私下聯繫,自屬上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㈡被告自106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26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與「陳成龍」及經營「WeChat妞妞」之人共同所為數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與「陳成龍」及經營「WeChat妞妞」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擔任
莊家與網路上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之方式,共同參與他人聚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僥倖風氣並破壞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持續時間、不法獲利數額、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或對被告之犯行不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一
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在卷(見易字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㈢公訴意旨雖另以: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扣案之30
9萬4,200元,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賭博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惟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須由檢察官以書狀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各款所列事項,聲請管轄法院裁定之,此觀同法第455條之34、455條之36規定自明,則公訴意旨逕以起訴書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與本案被告無關之他人犯罪所得,即與上開規定未合,難認已依法提出聲請,故無從予以准駁,特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蘋果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2│電腦主機(含螢幕)│├──┼────────────────────────┤│3│現金28萬4,500元│├──┼────────────────────────┤│4│螢幕1個、監視鏡頭4個、支票3張(170萬)、帳單│││1紙、帳本1本、商業本票2本、客戶借款基本資料調│││查表8張、借據18紙、點鈔機1台、會員輸贏報表81張│││、對帳表4張│├──┼────────────────────────┤│5│現金309萬4,2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