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源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晚間8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之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0月10日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實施採尿檢驗,嗣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張源魁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9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11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日期:105年11月3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等證據在卷可查。再以被告雖未供承實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確實時間,惟被告於歷次訊問中均就施用之確實時間明白表示業已不復記憶等語,徵諸施用毒品之人往往因毒成癮,依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可推認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當非僅只1、2次而已,又參諸本件事發迄今,已歷數月,強要被告供承特定之施用毒品時間,確有困難,是就其行為時間,參諸法院於審理相似案件職務上知悉行為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驗出代謝之嗎啡、可待因之最大時限應在1至4日,並當庭提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經詢問被告後,被告亦自白應為為警採尿前4日內施用等語明確,是此部分被告施用時間應可認定係在為警採驗尿液前4日內之某時,附此敘明。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歷次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當庭就本件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衡諸被告之前案紀錄,20餘年來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犯行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況被告於毒品犯罪執行完畢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項暨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之規定,須定期接受尿液採驗(本件因而查獲即係本於上開規定),然被告於近10年內,除於105年
7月9日回溯4日內某時(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訴字第462號判決駁回上訴)、103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2度因施用毒品遭查獲外,並無其他施用毒品及犯罪之紀錄,可見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不高;易言之,本件被告實屬單純施用毒品之情形,並未因其有購買毒品之需求而訴諸犯罪,實仍應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故本院認為應從輕量刑較為適當,而認檢察官前開求刑實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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