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子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子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被告之累犯前案有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其再犯本案,顯然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達輕醉之酒醉程度,仍駕駛重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本件已屬第3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2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被告並未造成他人之損害,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靜茹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7號被告呂子傑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子傑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4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5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後照鏡一支破裂為警攔查,其便主動交付持有之海洛因毒品(其涉嫌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而於同日22時09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子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