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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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俊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並補充理由如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第三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為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大學肄業,於本案發生時間為年26歲之人,衡以其智識程度、年齡、社會經驗,對於此自係知之甚明,竟仍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帳戶(下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 李昭玲 及被害人 張瀚文 施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李昭玲及被害人張瀚文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李昭玲及被害人張瀚文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李昭玲及被害人張瀚文施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李昭玲及被害人張瀚文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李昭玲及被害人張瀚文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李昭玲及被害人張瀚文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李昭玲及被害人張瀚文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告訴人李昭玲及被害人張瀚文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5號被告高俊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傑可預見倘將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初某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路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將其於106年3月31日在中國信託永康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張瀚文、李昭玲,致使渠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且匯入之款項均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嗣經張瀚文、李昭玲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昭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俊傑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6年4月初在臉書上發現有網友刊登訊息,有遊戲點數要換成現金,借用帳戶1星期就會給伊1,500元,伊就將帳戶借給該網友,伊不知道該網友拿去做不法使用....云云。惟查:
㈠訴人李昭玲、被害人張瀚文於106年4月4日遭詐欺集團詐騙
,並於同日如附表所載犯罪時間分別將3萬元、2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昭玲、被害人張瀚文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告訴人李昭玲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紙、被害人張瀚文之花蓮二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客戶開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由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告訴人李昭玲、被害人張瀚文所匯入之款項,當日隨即遭人提領,是以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李昭玲、被害人張瀚文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網友兌換遊戲點數使
用置辯。然依被告所述,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臉書上初識之網友,被告何能知悉該網友確因兌換遊戲點數而需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亦自承:伊當時不知道對方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就好,伊當時為了買小孩的奶粉,沒有想那沒多,之後伊覺得怪怪的,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是被告雖預見該網友可能將上開帳戶用於詐騙,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顯見被告知悉此舉實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之人頭帳戶。按金融機構之存摺及金融卡均屬私人之重要物品,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衡情自不可能隨意交付予無法與之聯繫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再者,目前欲在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存款帳戶,手續相當便利,除須提出身分資料以供查核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或條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益徵其所述交付上開帳戶供人兌換遊戲點數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足以認定。
㈢至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但無證據證明該存入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又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聯繫誆騙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再提領帳戶內金錢,實施者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隱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檢察官李廷輝附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受騙金額│├───┼────────┼───────────┼─────┤│張瀚文│106年4月4日某時│某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簡│2萬元││││訊予張瀚文,佯稱:係其│││││友人「 邱展謙 」,錢存定│││││存臨時調不到錢,要向張│││││瀚文借款3萬元應急....│││││云云,致使張瀚文陷於錯│││││誤,遂於106年4月4日21│││││時8分許前往花蓮二信之│││││ATM依指示操作,因而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李昭玲│106年4月4日17時│某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簡│3萬元│││58分許│訊予李昭玲,佯稱:係其│││││友人「 陳慧玲 」,錢存定│││││存臨時調不到錢,要向李│││││昭玲借款3萬元應急....│││││云云,致使李昭玲陷於錯│││││誤,遂於106年4月4日19│││││時54分許以網路ATM依指│││││示操作,因而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