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偉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1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偉強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潘偉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Mephedrone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第
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7-11統一便利超商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粿仔」之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入愷他命3包(驗前純質淨重63.495公克)、毒咖啡包2包(檢出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0.12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另於同年月18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居所樓下,以18,000元之代價,販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純質淨重65.016公克)欲伺機販賣予他人牟利。嗣於106年3月21日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未賣出而未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40頁、第1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偉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聲羈卷第11頁、訴字卷第1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扣案手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6頁至第23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七至九、十至十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7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6年9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239號、第497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66頁、第69頁、第70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毒品分裝袋1包、夾鏈袋2包、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是販賣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被告與購毒者並非至親,應無甘於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可能,顯見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
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查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未遂。次按愷他命、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標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被告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是本件被告所持有之2種第三級毒品應合併計算。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61號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尚未覓得賣家將毒品賣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同時構成上開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Mephedrone等第二、三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仍販入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並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後而持有,將助長毒品流通,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於尚未尋得任何買家前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極為重大,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無重大疾病,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51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毒品成分業
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及含Mep
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2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為被告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電子磅秤1台、毒品分裝袋1
包、夾鏈袋2包,係被告所有預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訴字卷第148頁),足認係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訴字卷第147頁),足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宣告沒收。
㈥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㈦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亦非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高志程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薛博仁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公克,│1包│││驗前純質淨重16.446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6.5公克│1包│││,驗前純質淨重13.910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毛重9.5公克│1包│││,驗前純質淨重7.683公克)││├──┼─────────────┼─────┤│四│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5公克│1包│││,驗前純質淨重0.307公克)││├──┼─────────────┼─────┤│五│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1.5公克│1包│││,驗前純質淨重24.010公克)││├──┼─────────────┼─────┤│六│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5公克│1包│││,驗前純質淨重2.660公克)││├──┼─────────────┼─────┤│七│愷他命(毛重50.5公克,驗前│1包│││純質淨重37.156公克)││├──┼─────────────┼─────┤│八│愷他命(毛重38.5公克,驗前│1包│││純質淨重26.303公克)││├──┼─────────────┼─────┤│九│愷他命(毛重1.08公克,驗前│1包│││純質淨重0.036公克)││├──┼─────────────┼─────┤│十│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1包│││咖啡包(毛重4.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67公克)││├──┼─────────────┼─────┤│十一│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1包│││咖啡包(毛重4.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55公克)││├──┼─────────────┼─────┤│十二│電子磅秤│1台│├──┼─────────────┼─────┤│十三│毒品分裝袋│1包│├──┼─────────────┼─────┤│十四│夾鏈袋│2包│├──┼─────────────┼─────┤│十五│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1支│││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十六│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十七│K盤│1組│├──┼─────────────┼─────┤│十八│現金│新臺幣││││19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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