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豊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0年度聲減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豊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家庭暴力防制法及詐欺共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蘇豊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固有刑事判決、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詐欺案件,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15日,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則業於95年10月27日確定等情,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05號、95年度簡字第50號)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2之罪顯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之後所犯,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規定,自不得依上開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之罪業於96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再單獨聲請減刑。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