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維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維揚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維揚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民國111年6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件編號1、2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前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刑6月確定;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而本院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請求就附件所示之犯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暨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未到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