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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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1日下午
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其所任職之「三喜牛排館」內,趁同事 盧詩雯 準備開工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抽屜所存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鈔票20張、500元鈔票4張等共4,000元,得手後旋以外出加油為由離開現場而未復返。嗣經店長 黃品憲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遂悉上情。案經黃品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黃耀祖於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品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盧詩雯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求職履歷1紙、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共4,
000元),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素行非佳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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