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5年度基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陳信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之剁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信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12月29日15時0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華五路口處。
㈢行為:陳信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乘客
未戴安全帽,於上開時地行駛時,適遇警車執行勤務而攔檢,陳信吉旋主動將其所有攜帶剁刀壹把交付警方,倘陳信吉持用上開刀械朝不特定路人揮砍者,應足以致人成傷或致歿可能性極高,具有殺傷力之剁刀
1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陳信吉於104年12月29日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剁刀1把。
㈢扣案剁刀照片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㈣經查,扣案剁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依卷附之剁刀照片所示:刀刃部分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且質屬鋼鐵之材質,由被移送人攜帶且上開刀械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之事實,亦有扣押剁刀1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剁刀1把在卷可佐。是扣案之剁刀之刀刃部分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且質屬鋼鐵之材質,若由被移送人攜帶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堪認定,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該把剁刀係日前掃墓後放置於上開機車內忘記拿起云云,惟查被移送人天天騎該機車進出,且亦會遇到下雨天,豈有不知掃墓後應加以置放安全處,並不能天天置放在上開機車內,隨時有意氣用事之際,極有可能攜帶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極高,況且被移送人26歲年輕人自新北市○○區○○街出發至基隆市○○區○○路、華五路口處之距離很遠,更應注意自己行止正當性為宜,是其所辯尚難採信,堪認其攜帶所有上開扣案之剁刀1把,並無正當理由無訛。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之刀械行走於基隆市○○區○○路、華五路口之街道上之行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處罰要件,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主動將其所有攜帶剁刀1把交付警方,並未持之犯案,或造成人員受傷,違反情節尚非重大,認科處罰鍰新臺幣3仟元,已足懲儆,且扣案之剁刀1把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諭知宣告沒入之,俾利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大眾安全。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沒入物)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