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 蔡慶隆 相對人 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三四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四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3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33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已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查封,並於104年12月11日辦理鑑價完畢。因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此,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明定。發票人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指當時之非訟事件法,現行條文為第195條)提起訴訟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強制執行,此項立法目的,即在於可否強制執行應待實體上訴訟終結以定其債權之存否。此項訴訟如經判決確定,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可認定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執行力亦不存在。否則,前開訴訟雖已勝訴,執行程序仍須進行,關於訴訟中停止執行之規定,即屬毫無意義,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3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334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聲請人之房屋(新北市○○區○○路○○○○○號,應有部分1/2),而聲請人已於104年10月12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事件受理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述執行事件卷宗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應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人所有財產為上述房屋,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債權額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4年5月20日起、其中15萬元自104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房屋經鑑價之總價為32萬3,388元,是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至多僅得分配32萬3,388元(暫不扣除應優先受償之強制執行費及稅費等相關費用),並無法完全受償,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是以,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致相對人無從自系爭房屋即時受償至多32萬3,388元,㈢另按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既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確認訴訟自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上開民事訴訟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不問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之範疇,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是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審理期間推定為2年又10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系爭房屋部分之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系爭房屋經聲請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基此,在系爭房屋業已查封且鑑價之情狀之下,僅以上開32萬3,388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萬6,949元(計算式:32萬3,388元×法定週年利率5%×2年又10月=2萬6,949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裁定停止系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