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83號聲請人 蕭水源 相對人 洪長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0、2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至20、2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相對人洪長裕所簽發票號WG00000000之本票,其金額欄處經塗改,此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該票據自屬無效。是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0年度司票字第28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7年7月24日│311,133元│97年10月15日│97年10月15日│WG00000000││├──┼───────┼─────────┼───────┼───────┼───────┼───┤│002│97年7月24日│311,133元│97年11月15日│97年11月15日│WG00000000││├──┼───────┼─────────┼───────┼───────┼───────┼───┤│003│97年7月24日│311,133元│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15日│WG00000000││├──┼───────┼─────────┼───────┼───────┼───────┼───┤│004│97年7月24日│311,133元│98年1月15日│98年1月15日│WG00000000││├──┼───────┼─────────┼───────┼───────┼───────┼───┤│005│97年7月24日│311,133元│98年2月15日│98年2月15日│WG00000000││├──┼───────┼─────────┼───────┼───────┼───────┼───┤│006│97年7月24日│311,133元│98年3月15日│98年3月15日│WG00000000││├──┼───────┼─────────┼───────┼───────┼───────┼───┤│007│97年7月24日│311,133元│98年4月15日│98年4月15日│WG00000000││├──┼───────┼─────────┼───────┼───────┼───────┼───┤│008│97年7月24日│311,133元│98年5月15日│98年5月15日│WG00000000││├──┼───────┼─────────┼───────┼───────┼───────┼───┤│009│97年7月24日│311,133元│98年6月15日│98年6月15日│WG00000000││├──┼───────┼─────────┼───────┼───────┼───────┼───┤│010│97年7月24日│311,133元│98年7月15日│98年7月15日│WG00000000││├──┼───────┼─────────┼───────┼───────┼───────┼───┤│011│97年7月24日│311,133元│98年8月15日│98年8月15日│WG00000000││├──┼───────┼─────────┼───────┼───────┼───────┼───┤│012│97年7月24日│311,133元│98年9月15日│98年9月15日│WG00000000││├──┼───────┼─────────┼───────┼───────┼───────┼───┤│013│97年7月24日│311,133元│98年10月15日│98年10月15日│WG00000000││├──┼───────┼─────────┼───────┼───────┼───────┼───┤│014│97年7月24日│311,133元│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15日│WG00000000││├──┼───────┼─────────┼───────┼───────┼───────┼───┤│015│97年7月24日│311,133元│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15日│WG00000000││├──┼───────┼─────────┼───────┼───────┼───────┼───┤│016│97年7月24日│311,133元│99年1月15日│99年1月15日│WG00000000││├──┼───────┼─────────┼───────┼───────┼───────┼───┤│017│97年7月24日│311,133元│99年2月15日│99年2月15日│WG00000000││├──┼───────┼─────────┼───────┼───────┼───────┼───┤│018│97年7月24日│311,133元│99年3月15日│99年3月15日│WG00000000││├──┼───────┼─────────┼───────┼───────┼───────┼───┤│019│97年7月24日│311,133元│99年4月15日│99年4月15日│WG00000000││├──┼───────┼─────────┼───────┼───────┼───────┼───┤│020│97年7月24日│311,133元│99年5月15日│99年5月15日│WG00000000││├──┼───────┼─────────┼───────┼───────┼───────┼───┤│021│97年7月24日│311,133元│99年6月15日│99年6月15日│WG00000000│駁回│├──┼───────┼─────────┼───────┼───────┼───────┼───┤│022│97年7月24日│311,133元│99年7月15日│99年7月15日│WG00000000││└──┴───────┴─────────┴───────┴───────┴───────┴───┘※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