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 陳華平 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再審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而為救濟之方法。本件原裁定以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案件,其中關於陳華平自訴抗告人偽造文書部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部分之判決因陳華平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因以抗告人就尚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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