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91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9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罰鍰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滯納金,依同法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準用有關稅捐之規定。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未經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再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被告以原告逾期未繳納八十六年度使用牌照稅新台幣(下同)一
一、二三○元,除補徵本稅外,並加徵滯納金一、六八四元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科處應納稅額四倍之罰鍰計四四、九○○元。原告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再訴願,於再訴願書內始就加徵之滯納金部分一併表示不服。嗣因財政部未於期限內作成決定,遂逕就滯納金及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財政部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作成再訴願決定,未論及滯納金部分)。查該滯納金部分未經復查及訴願程序,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關於罰鍰部分,另為判決,併此明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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