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9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9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一六號
原告甲○○
送達台灣訴訟代理人 王化榛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七考台訴決字第二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為請求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其不服被告機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五八三四七三號書函,係否准 趙樹亭 等二十二人申請補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差額,其處分對象並不包括原告,亦未損及原告之權益,而彰化縣警察局同年二月四日彰警人字第六二八三七號函則係將上開被告機關書函轉知趙樹亭等二十二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上開被告機關書函及彰化縣警察局函不服,並提起訴願、再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春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