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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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38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均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使用,除有不法目的外,無須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而可預見不詳之人收購他人名義帳戶,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1月12日14時許,在臺北縣府中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將其前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取得乙○○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散佈專辦陽信銀貸款之廣告單,甲○○於98年2月20日8時30分許見到該廣告單後,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聯絡,「陳先生」佯稱可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貸款,惟須先繳交手續費等語,使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9時許,至永豐銀行忠孝分行,臨櫃匯款2萬8000元至乙○○所有上開帳戶內,又因「陳先生」要求再繳交對保費,甲○○遂於同日依指示至臺北市松山區之松青超市,以信用卡刷得現金15萬元,再至臺北市○○○路○段○號當面交給「陳先生」。俟甲○○發現有異,報警後由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96號卷第10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13387號卷第17、18頁),且有98年2月20日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見上開偵字卷第19頁)、專辦陽信銀貸款廣告單(見上開偵字卷第1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5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9806926號函暨所附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上開偵字卷第5至11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品行、於政府大力宣導下猶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供他人詐騙所用,本不應輕縱,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本件被害人甲○○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僅2萬餘元,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上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請法院宣告被告緩刑(見上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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