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13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吳阿萬 被告 魏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7月8日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之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5年6月23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51,086元(其中消費款639,594元,循環利息9,492元,其他費用2,000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屆期迄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9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50期攤還,按月於每月23日繳付,未按期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6月23日止即未再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22,082元(其中本金321,284元,違約金798元)未依約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復於9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自92年9月24日起至95年9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倘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年息1.75%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9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3,957元及自95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四)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羅元秀附表┌──────┬──────┬────────────┬─────────┐│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台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651,086元│639,594元│自95年6月24│20%│無││(信用卡)││日起至清償日││││││止│││├──────┼──────┼──────┼─────┼─────────┤│322,082元│321,284元│無│無│自95年6月24日起至││(通信貸款)││││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43,957元│43,957元│自95年9月27│18.25%│自95年10月28日起至││(現金卡)││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止,按年息││││止││1.75%計算。│││││││││││││││││││││││││└──────┴──────┴──────┴─────┴─────────┘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11,2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