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8年3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C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31日17時21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新站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 逕行 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交岔路口並未闖紅燈,由舉發照片可證,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迴車時,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異議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逕行舉發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裁罰等情,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12日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各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
㈡惟查,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5月4日北縣警板交
裁字第0980016182號書函稱:本件舉發案件因作業疏失誤繕為依第53條第1項處罰,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屬實,非第53條1項等語,又本院審酌卷附4張採證照片,上開違規地點為禁止左轉之路口,並有「禁止左轉」標誌設置於交通號誌燈桿上,而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該路口迴轉時,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異議人稱其無闖紅燈之行為,應堪採憑。
㈢再查,本院於98年5月13日函請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陳明其有
無否認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異議人自98年5月15日收受上開函文後,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自僅得依卷附事證認定之。查上開違規地點為禁止左轉之路口,異議人於該路口迴轉,而異議人就此亦未為任何說明,則異議人有於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惟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係「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