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釋放並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一、二0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凌晨三、四時許,在臺南縣安定鄉大同村一四三號友人 黃振雄 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容器內,再用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上開黃振雄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在上開黃振雄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二五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
㈡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二五公克)、注射針筒二支。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現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服刑,並有觀察勒戒紀錄、素行不佳、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二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