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158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弄32之(送達處所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以98年度司催字第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新聞紙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8年11月22日屆滿,惟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之事實,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9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1│甲○○│合作金庫商業│97年10月22日│631,570元│0000000│││││銀行屏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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