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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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98號抗告人 吳俊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所明定,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提起抗告,如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自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吳俊廷不服原審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未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迄今逾期已久,抗告人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