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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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上訴人 丘元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052號、108年度偵字第2126、3
569、3582、3690、8701、16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丘元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罪(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既遂、未遂罪)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加重詐欺共11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執各項辯解,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事實一之㈠附表編號1部分,僅有少年邱○浩、許○軒(以上2人名字詳卷)單方說詞,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等與上訴人之間是共同組織或上、下游關係。事實一之㈡附表編號2至6部分, 邱淑婷 所述不實,且邱淑婷與 張永武 係受到上游「叔叔」指揮,上訴人並非車手上游;證人 東宜萱 警詢證述內容都是邱淑婷轉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明力。事實一之㈢附表編號7至9部分,上訴人係單獨為之,並不該當組織犯罪相關罪責。事實一之㈣附表編號10、11部分,上訴人並未指揮 黃雲慶 ,2人係分工而為,上訴人亦非車手上游。另就洗錢部分,原判決就上訴人有無指揮他人及涉案與否等情,未予詳加調查。因認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共同正犯邱○浩、許○軒、邱淑婷、張永武、黃雲慶之陳述,證人 陳奕霖張松源林登濠 之證述,及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證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論述綦詳。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邱○浩之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亦與證人許○軒證述之內容不符,附表編號2至6部分,邱淑婷稱其接受上訴人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而為本案之詐欺工作,且其自中壢前往苗栗、南投、臺中等地之交通費用均自該筆2000元之報酬支出,則邱淑婷可獲得之報酬甚微,顯然有違常情,況邱淑婷證稱其上手為上訴人,然證人張永武卻稱其係接受綽號「叔叔」之人之指示,2人所述之情節迥異,附表編號10、11部分,僅有黃雲慶前後不一之指述,自難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另本案11件均不構成洗錢罪等各項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俱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均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至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援用證人東宜萱之證詞,併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固有欠當,然除去該項證據,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仍應就上訴人此部分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以前揭證人之警詢證言為傳聞證據,此一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另指摘附表編號7至9部分事實不該當組織犯罪相關罪責云云,查此部分並未據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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