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再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再審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 邱馨誼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 律師
高紫棠 律師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係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之債權人,代位該公司行使對再審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該債權係再審被告預先扣罰經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以外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判決確定時(民國97年1月11日)始發生,屬法定之債,非屬得盛公司於88年間將系爭工程所生債權讓與展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盟公司)之範圍;得盛公司違反與再審被告間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受讓人展盟公司及輾轉受讓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皆為惡意, 於渠 等舉證係善意第三人前,該債權讓與不生效力,得盛公司仍為系爭保證金之債權人,伊自得代位得盛公司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本息,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舉證責任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三、查: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以得盛公司與再審被告間雖有不得讓與系爭合約債權之特約,惟得盛公司於88年5月10日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工程相關之債權讓與展盟公司,展盟公司復於同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祥記公司(下合稱系爭債權讓與),均經再審被告同意,再審被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系爭債權讓與無效,不因展盟公司或新祥記公司是否善意受讓而異;得盛公司既已讓與系爭工程之全部相關債權,亦無從因再審被告沒收系爭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消滅,而對之取得不當得利債權。從而,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得盛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保證金本息,不應准許。原確定判決以:新祥記公司業於106年2月14日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合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再審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本息,則新祥記公司就履約保證金之返還債權及所生不當得利債權部分,可認已通知再審被告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得盛公司非該債權之債權人,再審原告無從代位得盛公司行使該權利,爰維持前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末按將來債權之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並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又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係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設,倘債務人為讓與之承諾時,不論第三人善意與否,債權人均得為有效之讓與。再審原告執是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蘇芹英法官胡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