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上訴人 王平河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被上訴人 呂俊慧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 律師
林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呂錦福 於民國107年11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呂林玉宴 、 呂東洲 、 呂東霖 、 呂泳鴻 (下稱呂東洲等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6月27日108年度訴字第112號事件成立和解筆錄記載:被上訴人與呂東洲等4人願於應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3萬元。呂錦福於105年12月15日,贈與呂林玉宴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繼承開始前已屬於呂林玉宴所有,非被上訴人及呂東洲等4人應繼遺產。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為被上訴人買賣取得之固有財產,亦非繼承呂錦福之遺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繼承呂錦福任何遺產(見原審卷第204頁),本件與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7號裁定意旨不盡相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本源法官賴惠慈法官蕭胤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