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35號抗告人 翁建成
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9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翁建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63號(下稱本案)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抗告人主張有如原裁定理由欄所載之事證,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向原審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檢具任何證據,且上揭聲請意旨所述,或係指摘刑之量定過重,或係主張販賣毒品犯罪立法有違憲疑慮,或係爭執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均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又抗告人經原審訊問,亦僅陳述: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其只是有償轉讓毒品,並非販賣毒品,其並沒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證明等語之意見,原審予以曉諭後,抗告人仍未能提出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憑以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因而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於本案審判中,檢察官未聲請證人蔡建中到庭讓其行使詰問權,且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僅以其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即認定其已完成毒品販賣,即論其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販賣」定義缺乏明確性,致其對販賣意義與適用範圍無從具體認識,且使少量有償轉讓毒品之行為,亦須面臨嚴峻刑罰。原判決論其以販賣毒品罪刑,有罪責顯不相當之違法。
四、惟查: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抗告意旨(一)主張本案審判中未保障抗告人對證人之詰問權,如何違法,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不合,予以駁回。
經核尚無不合。
五、其餘抗告意旨係以自己之說詞,再為與部分聲請意旨相同事實上之爭辯,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