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8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賭
資新台幣玖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3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更正為「公共場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條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
罪(被告行為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故應直接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按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
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
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
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爰審酌分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社會公
序良俗所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撲克牌1副、賭資新台幣94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夏珍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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