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敏堯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1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既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敏堯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後,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7年2月13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原審送達證書存卷可參(原審卷第69頁),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14日起算10日,又被告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被告最遲應於同年2月23日上訴,該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卻遲至同年2月2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等情,有上訴狀上「臺南看守所(一教區)」收狀戳記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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