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瓅璘
鄭南生 被上訴人 王桂枝
李惟毅 李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 李士瑋 (原名 李俊儀 )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94年7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仍積欠本金252,693元及其利息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償,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又被繼承人 李盈輝 於99年1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李士瑋與被上訴人等為其共同繼承人,詎其等怠於就附表所示編號4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更未就附表所示4筆土地辦理遺產分割,消極減少債務人之財產,致有損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李士瑋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編號4之土地與債務人李士瑋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就附表所示4筆土地一併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合,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被代位人李士瑋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李盈輝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請求裁判准予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公同共有物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物關係(分割後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是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上揭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始可。如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已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而無須起訴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次按將土地所有權由公同共有變更分別共有,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㈡上訴人主張債務人李士瑋積欠系爭債務未償,已取得執行名
義在案,又被繼承人李盈輝於99年1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李士瑋與被上訴人等為其共同繼承人,詎其等怠於就附表所示編號4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更未就附表所示4筆土地辦理遺產分割乙節,固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債權憑證、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見原審港簡調卷第9至27頁、第45至71頁、第84至86頁、原審訴卷第37至39頁、第41至69頁、第75至77頁)為憑,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5日北地一字第1060003850號函及所附如附表編號1至3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見原審港簡調卷第33至43頁)、106年7月26日北地一字第1060007248號函及所附如附表編號4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原審港簡調卷第95頁、第108至111頁),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6年5月15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61951673號函及所附李盈輝遺產稅額核定通知書(見原審港簡調卷第77至78頁),暨被繼承人李盈輝個人基本資料(見原審港簡調卷第73頁)等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162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
㈢然查如附表編號4土地為被繼承人李盈輝與其他人共有,李
盈輝應有部分為九六0分之一六四,債務人李士瑋與被上訴人全體既均為被繼承人李盈輝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其任一人均可依前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本無庸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則債務人李士瑋即無要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以上訴人代位債務人李士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債務人李士瑋共同為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如債務人未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其將無從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債務人即負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云云,既已明白表示負有義務者為債務人自己,而非其他繼承人,則債務人即無對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可由其代位請求,其以此為據,自非可採。
㈣又因如附表編號4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其代位債務人
李士瑋請求將該筆土地中李盈輝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由公同共有變更分別共有,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亦不得為之,復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附表所示編號4之土地在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既無從為處分,上訴人又不得排除此筆土地,而僅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3土地代位李士瑋請求為遺產分割,則其併訴請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全部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自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如前述聲明第二、三項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雅華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分割為分││├───┬────┬──┬──┼────┤│別共有之││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權利範圍│├─┼───┼────┼──┼──┼────┼────┼────┤│1│雲林縣│○○鄉│○○│108│10,593│1/8│1/32│├─┼───┼────┼──┼──┼────┼────┼────┤│2│同上│同上│○○│70-1│1,600│1/3│1/12│├─┼───┼────┼──┼──┼────┼────┼────┤│3│同上│同上│同上│71│14,344│164/960│164/3840│├─┼───┼────┼──┼──┼────┼────┼────┤│4│同上│同上│同上│71-3│2,400│164/960│164/38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