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束崇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束崇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柒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刮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判決」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13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束崇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
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束崇文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由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案件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緩起訴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自陳有心戒除毒癮、現已接受美沙酮治療,並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044公克,取樣0.0027公克鑑
定,驗餘淨重0.001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刮勺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被告束崇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束崇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由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案件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8月23日至108年2月22日。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2日23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22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044公克、驗餘淨重
0.0017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刮勺1支,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束崇文之供述│1.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所有。│├──┼───────────┼───────────┤│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成分之事實。│││院107年5月17日北藥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044公克、驗餘淨重0.00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刮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張啟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詹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