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洗錢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李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到現在都沒有收到當初要跟對方借的6萬元,也沒收到任何現金等語(見偵字第14336號卷第9頁),而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而事實上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能構成洗錢罪不無疑問?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102號被告李柏勳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0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17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京都門市內,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4日19時1分許前某時,假冒讀書共和國網路書店、郵局等人員以電話和 符笙笙 聯絡,並佯稱:其先前在世貿書展購書,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批發商,須依伊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符笙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1分許、19時22分許、19時2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8985元及985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旋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符笙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將上開合庫帳戶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07年4月15日在臉書上看到小額借款的資訊,就以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說姓陳,是融資公司,借1萬元要利息200元,但要進行對保,對保過了還要簽本票,簽完後才要拿現金支票給伊,對方說為了確認伊帳戶有沒有綁定一些水電費或電話費繳款,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現金支票存入伊的戶頭,如果有自動轉帳的情形,會導致金額不對,怕伊反咬,並說拿到提款卡後會存一筆錢進去測試看看有沒有自動扣款的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上開交付方式,將上開合庫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上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符笙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該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復有上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供上開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合庫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詐騙告訴人將款項轉入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辯,惟其並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不能無疑,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提供貸款轉帳帳戶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於偵查中自陳當初也覺得很奇怪,為何伊要寄送提款卡給對方、伊知道任意將帳戶交給不明人士使用,可能會淪為犯罪集團提領贓款之工具等情,足見被告對於上揭貸款事項知之甚詳;再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於107年4月17日寄出,伊發現4月19日就已經送到對方指定的門市,對方於4月21日去領,又說4月21、22日是假日,改跟伊約4月23日處理錢的事,伊一直等到4月23日下午銀行關門,對方才回伊訊息說會計太忙,改約4月24日,但4月24日伊整天都找不到對方,4月25日下班去刷本子想說看發生什麼事等交付上開合庫帳戶後之情節。堪認被告於將上開合庫帳戶寄出後,對詐騙集團成員推託之詞,尚有充足之時間對外查證、掛失提款卡,竟貿然聽信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片面之詞,任憑渠持該卡,實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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