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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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介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40、2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介良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至雲林縣○○鎮○○街之○○黃昏市場賣魚,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王介良因與騎乘在前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暫停於市○道路上,卻引發交通阻塞而遭○○黃昏市場之市長 張新傳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喝叱移車,王介良於停好車後,心有不甘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繩索綁附鐵秤攻擊在路旁清理水溝之張新傳,張新傳受攻擊後旋基於互毆之傷害犯意,張新傳持水泥磨刀反擊,雙方乃扭打一團,導致張新傳受有左臉頰挫傷、左耳、左手臂、左手肘及左手背擦傷等傷害;王介良則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42×0.2公分(即右額頭5×
0.2公分撕裂傷、鼻梁至右額頭上6×1公分撕裂傷、左額頭1×0.1公分及6.5×0.2公分撕裂傷、左嘴角5×0.1公分穿刺傷、左顴骨6×0.2公分撕裂傷、人中5×0.2公分撕裂傷、下巴8×0.1公分及6×0.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王介良受傷後,乃開車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派出所求救,經警將其送往虎尾鎮若瑟醫院急診,並於該院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介良、張新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同案被告張新傳業經原審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未據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王介良涉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及傷害罪部分。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當日早上10、11時許在家飲酒,當時並無駕車,且酒測係在醫院施測,我並無公共危險行為;我們有發生爭執,但我沒有傷害張新傳,是張新傳拿刀殺我云云(本院卷第17、52至57頁)。
三、經查:㈠上開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許,在家食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
3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黃昏市場,因與張新傳發生衝突,再開車至○○派出所,隨後就醫而於當日下午6時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警2卷第1至3頁,警
1卷第8至10頁,偵卷第8至10頁,原審卷第47至53、91至
114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於106年10月6日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警2卷第5、8頁,原審卷第93至95頁),足徵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許食用酒類後,確實有開車上路一事,至為灼然,其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無誤。被告於本院之辯解,顯係誤會酒測應於路上攔檢始可為之,此與酒後駕車之刑責,乃針對飲酒後酒精濃度逾量而仍駕車上路所為之處罰,有所差異,自難採信。被告於當日下午6時許仍測得上開逾量之吐氣酒精濃度,顯見其駕車之當日下午3時許,亦屬吐氣酒精濃度逾量至明,其酒後駕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張新傳之犯行,然查:
⒈上開傷害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即告訴人張新傳於警、偵訊及
原審供稱:我於106年1月26日15時30分許看見王介良駕駛自小客車0000-00號沿○○街往○○國中的方向直行,他駕駛的自小客車停在道路中央,造成後方車輛塞車,我就朝王介良自小客車走去,跟王介良說「開走啦,開走啦」,王介良就罵我三字經,然後駕駛自小客車右轉巷子駛離,約3、
4分鐘,王介良突然手拿一條長繩索綁鐵秤錘出現在我面前,當時我在黃昏市○○道路使用水泥磨刀板將污垢清除,王介良罵我「幹你娘!」,就拿手上的長繩索綁鐵秤錘朝我頭部砸過來,砸到我左耳旁,第2下就朝我左手臂砸過來,當他要向我砸第3下時,我就抓住鐵秤錘,之後王介良將鐵秤錘上的長繩繞住我的頸部,我就開始掙扎,我手上的水泥磨刀板就割到王介良臉部等語明確(警1卷第1至4頁,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49、110至111頁),並有張新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警1卷第27頁),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傷勢為左臉、左耳、左上臂、左手肘、左手背,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遭攻擊之部位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1卷第12至22頁),及繩索綁附鐵秤、水泥磨刀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訴,實有所據,堪以採信。
⒉證人 張淵童 即同案被告張新傳之子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於案
發時在黃昏市場賣紅豆餅,被告與我父親發生衝突地點距離我的攤位約7至8公尺,當天被告汽車造成市場交通擁塞,因被告為我父親之友人,我不好意思請被告移車,後來我父親有過去請被告移車,被告移車後約1至2分鐘,即拿扣案之繩索綁附鐵秤走回,後來靠近我父親時,因為被告持該繩索甩動,恰好在我父親轉頭時勒住脖子,我父親剛好在清水溝,拿著水泥磨刀,所以就拿扣案水泥磨刀割到被告頭臉,之後他們2人就邊打邊吵,直到我看不到的地方,我本來要去勸架,但我媽媽及太太叫我不要去等情詳實(原審卷第99至103頁),查證人張淵童雖為告訴人張新傳之子,但上開證言並無特別袒護其父之處,且與扣案證物繩索綁附鐵秤、水泥磨刀及下述勘驗筆錄一致,足徵其上開證詞應屬事實,被告確有本件傷害張新傳一事至明。
⒊參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顯示,被告與張新
傳於停車糾紛時雙方語氣不佳,張新傳強硬請被告將車子移開,口氣不善,語出威脅,供稱「現在是怎樣」、「還不開走、還不開走」、「真的把你剖對半」,被告則稱「幹」、「啊是怎樣」、「我是有怎樣嗎」(詳如原審卷第93至95頁勘驗筆錄),足見被告係因與人擦撞暫停於市○道路上,卻在張新傳強硬驅趕下,始將汽車駛離市場,是其因此心生不快挾其酒後情緒不佳而欲找張新傳理論,並非難以想像。依據告訴人、證人張淵童上開所證,衡以張新傳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傷勢無誤,足徵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情事,其辯稱單方遭張新傳砍殺,實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⒋綜上,被告就傷害犯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傷害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106年1月26日下午3時許,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又於同日與張新傳互毆後,駕車至派出所報案,均係出於同一次之酒後行為,此為被告供承明確,因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基於刑罰評價之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之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王介良所犯酒後駕車、傷害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且被告與告訴人本係國小同學,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不思理性解決紛爭,被告僅因細故即先攻擊張新傳,因而引發雙方衝突,造成張新傳受傷,即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酒後駕車部分坦承犯行,與母親、妻小同住,目前從事賣魚工作,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酒後駕車量處有期徒刑4月,傷害量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繩索綁附鐵秤係被告所有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確有飲用酒
類後駕車上路之行為,該當酒後駕車之犯行,業如前述,且其確有與告訴人互毆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非單方面遭告訴人砍傷,已如上述,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