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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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八日結婚,婚後家務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卻於婚後四處借錢積欠債務,因此家中經常有地下錢莊人員前來討債,原告及子女生活在他人逼債中。被告於婚後卻不負擔家計,對家庭漠不關心,於八十四年間即因在外積欠債務,害怕債主找上門來討債而離家出走,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迄今從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及照顧原告及子女,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瑋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夫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四年間離家出走,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惡意拋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已將近十年,至今仍未返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黃瑋珉到院證明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結婚後不久即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離家出走,期間音訊全無,長達九年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開法文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儀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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