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西寶 選任辯護人 李路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西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延長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胡西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其示其餘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尚有另案重罪審理中,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執行第一次羈押、同年7月29日起執行第二次羈押(本院卷31、101頁),即將執行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三、經查:㈠本院法官於113年9月10日行準備程序及訊問被告後,被告業
已自白犯罪(為量刑上訴及具保陳述,本院卷140、146頁),且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指之證據可佐,原審判決亦判處有期徒刑部分7年,足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且另案涉及加重強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判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由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參照,本院卷163頁以下),是其於本案所犯為重罪,且本案及另案經原審及另案判決確定之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參以被告本案涉嫌犯罪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個人法益之侵害嚴重程度,其對於量刑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尚待審理,足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隨審理程序及時間之進展而仍升高其風險程度,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固略以:本件在一審時已經諭知交保裁定,
當時係因金額不足,希望陪伴母親並安頓好家中一切,且另強盜案審理時被告也有交保、遵期到庭,不能以另案作為本案羈押原因考慮,可提出新臺幣20萬元交保金等語(本院卷146頁)。惟按,羈押原因或必要性之考量,關於被告本案或個人因素(包括犯有另案而經判決罪刑確定之事實),均得用以判斷被告有無逃亡風險,並非僅限於同一犯罪或案件本身所生事項。據此,被告另案判決既經判決重罪刑罰確定,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足以評價被告為規避個人之另案長期刑罰執行,進而逃亡並影響本案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可能性亦將增加。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主張礙難憑採,所陳願具保之金額20萬元等意見,亦不足動搖上開審酌結論。
㈢綜上,爰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鍾雅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海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