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7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717號原告 蔡銘鴻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BZG469203、48-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1.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2.表明正確之裁決字號:「新北裁催」字第48-BZG469203、48-VP0000000號。
3.提出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