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扣案之三角型交通警告標誌1個,係第三人竊取後予以丟棄,業已脫離被害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支配,故被告甲○○取走之三角型交通警告標誌,係屬無人支配占有而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同年4月13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