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丁○○辛○○
(另案於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庚○○丙○○壬○○
1號甲○○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己○、戊○○、丁○○、辛○○、庚○○、丙○○等6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壬○○、甲○○、乙○○等3人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已成立和解,並於一審辯論終結前,由告訴人己○撤回對於被告壬○○等3人之傷害告訴,由告訴人甲○○、乙○○撤回對於被告己○等6人之傷害、毀損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2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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