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37歲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育有1名稚女無人照顧,需返鄉安置子女照顧事宜,被告定會準時報到執行應受刑期,徹底悔悟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雖否認犯行,惟有被害人之證述,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物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甲○○前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甫於民國96年11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旋於97年2月初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係在兩日內兩度以相同手法行竊,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7年4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並因其有勾串共犯即同案被告 張國守 之虞,併裁定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預防性羈押,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本院審酌上情,且衡以被告甲○○為大陸人士,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曾於92年、94年、95年、96年間分別於彰化、高雄、屏東各地犯竊盜罪,犯罪手法均係於大賣場或風景區等處竊取他人置於車內之財物,除96年間之竊盜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刑後,目前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外,其餘案件均經判刑確定。而其92年、96年間之竊盜案係與其夫 張仁貴 共犯之,張仁貴復曾參與本件共同被告張國守等人所組之竊盜集團,於南部各大賣場持兇器竊取他人車內財物花用,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情,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前述相關判決附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0號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曾數度與其夫共犯竊盜罪,夫妻二人復與本案共犯即共同被告張國守關係密切;又本件竊盜案雖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審結,惟被告業已具狀提起上訴,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是如予被告具保,顯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而危害社會大眾之虞。故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所陳育有稚女,需返鄉安置,定會準時報到執行刑期等情,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