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8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是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9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
7日下午3時2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街、尚義街交岔路口10公尺內,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拍照並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於97年2月29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900元,有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違規照片3張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在尚義街已經21年,深知該處於96年
4月初前皆可停車,該處並無漆上紅線或豎立標誌,實不可貿然拖吊,路口10公尺禁止停車是考駕照之考題,平常用路人遵守交通規則,都以號誌或標現作為準則,豈有人時時刻刻都背交通法規,而交通局在5月10日才開始在尚義街大肆劃紅線,可見交通局之作為有昨是今非或昨非今是之混淆,交通局怠忽職守,豈有處分伊之理由,爰請求撤銷對伊之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7年3月3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科收文戳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於上述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尚義街、尚禮街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拍攝之照片3張附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受處分人雖抗辯系爭車輛停放處所未劃設禁停紅線,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之情形,係與同規則同條第3款: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情形併列規範,觀諸該條文之文義,已可見前者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之情形與後者應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始不得臨時停車之規範意旨,顯然有別,否則豈有重複規範之必要,考諸因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彙集之要道,若於該處臨時停車或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於交通之往來順暢實有重大影響之旨,亦可見該規定係以法律明文禁止停車之方式為規範,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若有所劃設或設置,以法律已有明文禁止之規範內容,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亦僅具再次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要難逕謂若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時,即謂該處非法律所定禁止停車之處所。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本即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法規之義務,受處分人既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證,在取得普通小型車之駕駛資格過程中,除需具備有實質之駕駛能力外,尚須熟悉各項相關之交通法令,並經過一定之考試程式(如:筆試、路考等)後,始能取得相關之駕駛執照,而為適格之駕駛人,受處分人無視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有妨礙車輛進出轉彎之虞,其所為已違反交通規則,竟以豈有人時時刻刻都背交通法規為由,推稱其不知法律,以此作為解免其違規責任之藉口,實屬無據,其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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