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5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6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MILDSEVEN(七星淡菸)壹仟貳佰伍拾包、MILDSEVEN(七星濃菸)捌佰柒拾包、 白長壽 伍佰肆拾包、 黃長壽 肆佰捌拾包、黑大衛杜夫貳佰壹拾包、白大衛杜夫壹佰陸拾包、OKI壹佰參拾包仿冒商標香菸共計參仟陸佰肆拾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6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非法販入上開仿冒商品,並陳列銷售,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併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影響國家聲譽,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法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至扣案之3640包香煙,係供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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