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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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075、28900號、98年度偵字第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叁拾點壹肆公克,及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拾陸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貳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或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6月、
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4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悛悔,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他人;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意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未扣案,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A手機)供販賣予癸○○部分之聯絡使用,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未扣案,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B手機)供與丁○○、戊○○及己○○聯絡使用,而為下列如附表編號1至1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乙○○先於97年8月31日2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入其所有、不詳廠牌之A手機,撥打癸○○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向癸○○表示,其手頭上所留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暗語為「咖啡豆」、「沒有香」),並稱如有價格1兩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暗語為「一杯一百」)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再通知癸○○購買。俟乙○○於同年9月1日13時6分許,經以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接獲癸○○上開電話詢問,乙○○即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向癸○○稱甲基安非他命已到貨(暗語為「咖啡豆有新產品出來」、「那個咖啡喝了有效啊」),雙方約定於當天晚上交易,乙○○遂於同年9月1日23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12樓之3自己租屋處,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兩)予癸○○,癸○○則交付現金10萬元予乙○○,以此方式,乙○○販賣10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癸○○。
(二)如附表編號2:乙○○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海洛因犯意,於97年11月11日22時35分許,經接獲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SIM卡置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B手機使用),向乙○○洽購價格為2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暗語為「同款」、「二張」)之電話聯繫後,雙方旋即於約15分鐘後,在臺中市○○路與華美西街之交岔路口,由乙○○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丁○○,丁○○則當場交付價金2千元予乙○○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
(三)如附表編號3:乙○○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7年11月13日15時59分許,先接獲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SIM卡置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B手機使用),向乙○○稱「平常的一半」暗語,洽購重量約為4分之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暗語「片子」、「二張」洽購價格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同日16時6分許再接獲丁○○撥打之電話,表示已抵達乙○○位於臺中市○○○街二段333號9樓之7租屋附近,丁○○並詢問乙○○海洛因之價格(即暗語「你那個怎麼算」),乙○○表示價格為7千元,因丁○○斟酌其需保留部分現金支付車輛油錢,遂改為僅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暗語「一塊」),毒品海洛因則購買7千元。乙○○旋即在臺中市○○路與華美西街之交岔路口,販賣價格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為4分之1錢)、價格7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丁○○,丁○○則當場交付全數之價金8千元予乙○○。
(四)如附表編號4:乙○○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7年10月29日15時19分許,接獲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SIM卡置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B手機,本次交易聯絡門號均同)之電話,戊○○以「會錢......2萬5千元」為暗語,向乙○○洽購重量約1錢、價值2萬5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表明僅能暫付1萬5千元價金,乙○○旋即應允;乙○○續於同日16時10分許再接獲戊○○撥打之電話,以「電腦」、「兩塊」為暗語,續向乙○○洽購價格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旋即乙○○應允;經戊○○到達乙○○位於臺中市○○○街二段333號9樓之7租屋附近,且於16時30分許、16時34分許撥打電話催促乙○○後,雙方即在乙○○上開租屋樓下碰面,乙○○則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1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予戊○○,戊○○則當場交付現金1萬7千元予乙○○,戊○○並於其後不詳時日及地點,將海洛因價金之餘款1萬元交付予乙○○。
(五)如附表編號5:乙○○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7年11月1日16時34分、21時45分,接續接獲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SIM卡置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B手機)之電話,戊○○以「電腦」、「七」、「弄兩份」為暗語,向乙○○洽購每包重量約半錢、每半錢價格為7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乙○○應允後,俟戊○○到達乙○○位於臺中市○○○街○段○○○號9樓之7租屋附近,並於21時50分、22時08分撥打電話催促乙○○,乙○○亦於22時21分許撥打電話確認戊○○所在位置後,雙方即在該租屋附近之臺中市○○○街(起訴書誤載為柳川西街)靠近文心路之水溝旁,由乙○○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每包重量約半錢)予戊○○,戊○○則當場交付價金1萬4千元予乙○○。
(六)如附表編號6:乙○○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海洛因犯意,於97年11月4日13時46分許,接獲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00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該SIM卡置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B手機),戊○○以「半」、「一萬一」為暗語,向乙○○洽購重量約半錢、價值1萬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應允後,雙方則於同日14時14分(此時戊○○與他人通話所顯示之基地臺位置在乙○○租屋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街32之3號7樓之1」)前後之某時,在乙○○位於臺中市○○○街○段○○○號9樓之7租屋附近碰面,由乙○○販賣重量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戊○○,戊○○則當場交付價金1萬1千元予乙○○。
(七)附表編號7:乙○○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6日11時16分許、12時25分許,接獲戊○○各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戊○○使用門號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SIM卡置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B手機使用),以「一三」(指1萬3仟元)、「電腦(指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認電腦指海洛因)先弄一四(指
1萬4仟元),分成七七(指二個7仟元)」為暗語,洽購重量約半錢、價值1萬3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每包重量約半錢(半錢價值為7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乙○○應允。俟稍後戊○○到達乙○○位於臺中市○○○街○段○○○號9樓之7租屋附近,且於12時50分許、12時5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上開電話催促後,雙方即在該租屋樓下,由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半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每包重量約半錢)予戊○○,戊○○則當場交付價金現金
2萬7千元予乙○○。
(八)如附表編號8:乙○○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7年11月6日13時15分許,接獲戊○○以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00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該SIM卡置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B手機使用),抱怨乙○○甫出售交付之毒品海洛因(即上述⒋部分)數量略有短少,繼而於同日19時49分、20時33分,再接續接獲戊○○撥打之電話,戊○○以「男孩子」、「片子」、「阿七仔分成兩個」等暗語,洽購每包重量約半錢(半錢價值為7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請乙○○同時將前次交易短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補足(暗語「女孩子再順便麻煩一下」),經乙○○應允。俟戊○○於同日20時44分許,撥打電話告知乙○○其已到達乙○○位於臺中市○○○街○段○○○號9樓之7租屋附近後,雙方旋即在該處附近碰面,由乙○○販賣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每包重量約半錢)予戊○○(同時補給短少之海洛因),戊○○則當場交付價金1萬4千元予乙○○。
(九)如附表編號9:乙○○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海洛因犯意,於97年11月8日18時48分,經接獲戊○○以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000000000000號販賣之電話(該SIM卡置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B手機使用)後,戊○○以「同款」、「一」、「二五」為暗語,洽購價值2萬5千元、重量約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表示欲返還先前於不詳時間交易所賒欠之款項1萬2千元,而本次交易價金則僅能暫支付1萬3千元,經乙○○應允。俟戊○○於同日19時22分許,撥打電話告知乙○○即將到達乙○○位於臺中市○○○街○段○○○號9樓之7租屋附近後,雙方旋即在華美西街租屋處附近之停車場碰面,由乙○○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1錢)予戊○○,戊○○則僅交付1萬3千元之價金予乙○○(同時交付之1萬2千元係先前不詳時、地交易之賒欠款項,非此次交易之價金,該次交易未經起訴),所餘價金1萬2千元迄今仍未支付(起訴書誤載此次交易價金僅為1萬2千元)。
(十)如附表編號10:乙○○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7年11月11日(起訴書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誤載日期為「1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1時32分、21時37分、22時47分,經接獲戊○○以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00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該SIM卡置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B手機),戊○○以「片子」、「拿二塊借我看」為暗語,洽購價值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欲返還先前不詳時間交易所賒欠之價金2萬1千元,經乙○○應允。俟同日23時20至25分間之某時(此期間戊○○與他人通話所顯示之基地臺位置在乙○○租屋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街32之3號7樓之1」),戊○○與乙○○在乙○○位於臺中市○○○街○段○○○號9樓之7租屋附近碰面,由乙○○販賣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予戊○○,戊○○則當場交付價金2千元予乙○○(起訴書誤載價金為1萬4千元)。
(十一)如附表編號11:乙○○先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先於97年11月15日23時15分、23時16分,接獲戊○○以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00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該SIM卡置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B手機)後,戊○○以「片子」、「七」、「二張總共一四」為暗語,詢問洽購每包重量約半錢(半錢價值為7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乙○○亦表示可以交易,惟雙方並未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戊○○僅表示再聯繫,而同日戊○○因故未進一步聯繫實際交易(此部分公訴人起訴,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無罪確定)。俟翌日即11月16日14時22分、15時13分、15時14分,戊○○接續撥打乙○○行動電話,表示欲依前晚講定之條件交易,雙方並約定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豐原交流道下往市區方向之加油站旁碰面。戊○○繼而15時26分再撥打電話予乙○○,惟乙○○表示欲請他人代為交付毒品(暗語「我叫我那個去啦」),戊○○乃依約在路旁等候。乙○○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成年男子(係乙○○之朋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委請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約定地點與戊○○交易。俟該男子到場後,先趨前確認戊○○之綽號是否為「鬍鬚」,並詢問「錢呢?」,戊○○乃交付1萬4千元之價金予該名男子,該男子亦當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各約半錢)交付戊○○。
(十二)如附表編號12:緣乙○○於97年10月23日0時44分許,接獲己○○(起訴書誤載為 蔡明峰 )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乙00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該SIM卡置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B手機使用),以「女生」(臺語)為暗語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當場表示現有品質頗佳之存貨(暗語「漂亮的」),雙方雖尚未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致,惟乙○○已萌意圖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而相約見面,因當時乙○○人在臺中市○○路之「簡愛汽車旅館」附近,而己○○欲駕車由中山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南下高雄,己○○遂請乙○○駕車前來中清路附近碰面,乙○○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攜約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出發至約定地點,俟同日0時51分許己○○再撥打電話予乙○○,乙○○則告知已駕車出發欲與己○○碰面,然於同日0時55分許,己○○又撥打電話予乙○○,乙○○稱已到達中清路與大雅路交界處(按大雅路、中清路係以文心路為分界),惟己○○表示自己已行駛至「中清交流道」,無法再折返大雅路方向與乙○○碰面,待其自高雄返回臺中後再行聯絡乙○○,惟其後於同日、翌日雙方均未再有聯繫。
(十三)附表編號13:乙○○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海洛因犯意,於97年10月26日14時21分,接獲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乙00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該SIM卡置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B手機使用),乙○○表示手頭有「姑娘(臺語)」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己○○即表示欲購買,雙方並接續於同日15時37分、17時20分,以電話確認相互間所在位置後,旋即在臺中市○○○街之「香奈兒汽車旅館」附近,由乙○○販賣重量約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己○○則交付價金2萬元予乙○○。
(十四)如附表編號14:乙○○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海洛因犯意,於97年10月26日18時37分,接獲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乙00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該SIM卡置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B手機使用),己○○以「我再拿一個」表示欲再購買1包毒品海洛因,雙方並接續於同日18時48分19秒、19時4分53秒以電話確認彼此所在位置後,旋即在上開「香奈兒汽車旅館」附近碰面,由乙○○販賣而交付重量約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己○○則當場交付價金2萬元予乙○○。
(十五)附表編號15:乙○○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海洛因犯意,先於97年10月27日23時40分許、28日1時18分許,接續接獲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乙00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該SIM卡置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B手機使用),己○○表示洽購2錢(暗語「兩個」)之毒品海洛因(暗語「小姐」、「女孩子」)後,己○○再於10月28日16時18分許,撥打至乙○○上開電話,除抱怨昨夜電話打不進去外,旋即表示欲依先前之約定數量(即2錢)前往取貨,嗣己○○到達乙○○住處附近時,又於同日17時23分、17時31分撥打電話確認乙○○人在何處,雙方旋即在被告位於臺中市○○○街租屋處附近之「上上洗車場」旁,由乙○○販賣重量約2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己○○則交付4萬元之價金予乙○○。
(十六)附表編號16:緣乙○○於97年10月29日2時42分45秒,接獲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00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該SIM卡置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B手機使用),己○○表示欲前往乙○○上開住處碰面後,乙○○又於同日2時59分許再接獲己○○電話,表示已抵達乙○○住處附近,並再以「糖果」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二泡」代表(數量約可供施用2次)之暗語,要求乙○○提供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合計未逾1公克),嗣乙○○自住處下樓並於同日3時2分許撥打己○○上開聯絡電話詢問其人所在位置後,雙方旋即碰面,乙○○遂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而無償提供約可供施用2次之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己○○。
(十七)如附表編號17: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30日21時46分,接獲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00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該SIM卡置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B手機使用),己○○以「再兩個」為暗語,要求乙○○提供數量約可供施用2次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乙○○應允,並約定在往常地點碰面。繼於同日22時22分許,己○○撥打電話予乙○○表示欲出發,嗣於同日23時5分許,己○○撥打電話予乙○○表示已到達,乙○○旋即下樓在其位於華美西街租屋處樓下(起訴書誤載為 李家華 之住處)與己○○碰面,並無償提供而轉讓約可供施用2次之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己○○。
三、查獲經過:
(一)本案因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一大隊掌握癸○○涉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資,乃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於97年9月3日13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癸○○位於臺中縣○○鎮○○街○號7樓之5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癸○○向乙○○如附表編號1購得後分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16包,驗前總毛重34.3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0.14公克(依晶體色澤分為:編號A1為透明晶體、驗餘淨重3.42公克、純度98﹪、依純度推估驗前純質淨重3.45公克;編號A2-A16為黃色晶體、驗餘淨重26.72公克,編號A2純度96﹪、依純度推估編號A2-A16驗前純質淨重25.76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6只。
(二)癸○○遭查獲後,供出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毒品上手「大姊」即為乙○○,經員警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乙○○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所得,認乙○○確有販賣毒品嫌疑,乃於
97年11月17日17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街○段○○○號9樓、臺中市○○○路○段○○○號12樓之3及臺中市○○○○街○○巷○號3樓等3處居所搜索,並在臺中市○○區○○○街2段333號9樓查獲乙○○,且扣得乙○○所有,且供附表編號1至17為毒品交易、轉讓時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另亦扣得乙○○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供乙○○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起訴書誤載為葡萄糖)、沾有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3只、空夾鏈袋86只、供自己生活所用之現金9萬2千元,及未供本件犯行所用之GPLUS廠牌手機1支。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縣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癸○○、丁○○、戊○○、己○○等之警詢供述,認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
(二)證人癸○○、丁○○、戊○○、己○○等之警詢供述業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就此部分對證人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等語(上訴卷第99頁反面、第103、130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癸○○、丁○○、戊○○、己○○等之警詢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97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辯護人曾於原審稱被告於97年11月18日偵訊時,因毒癮發作,精神狀況不佳,受此生理因素影響致無法為正常陳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是被告之自白需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係以使用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或係利用被告於意識不清等情形下所取得,始得認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因欠缺任意性,不問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施用毒品之人,是否有因毒癮發作而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者,端視其於訊問過程中有無呈現涕泗縱流、意識不清等無法自主之徵狀,倘其並無前述生理狀態,且均能明瞭訊問者提問之意旨,亦切中問題應答,更能詳述相關案情之細節者,即難謂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查:
(一)被告於97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因無法依一般電腦程式播放,經原審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正確之播放操作方式或說明無法播放之理由(見原審卷㈠第222頁),據覆稱:疑因操作時機器當機,導致喪失讀取路徑,致無法讀取攝錄內容,有該署98年3月31日中檢輝敦97偵27075字第02691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4頁),又證人即製作該偵訊筆錄之承辦書記官黃芹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次偵訊伊係依案件使用之順序,如常取出地檢署所採購供紀錄科使用之空白光碟片置於光碟機內,光碟片表面正常完好,訊問時經按照正常程序啟動錄音、錄影開關,電腦設備亦有顯示處於錄音、錄影之狀態,嗣後光碟片本身亦呈現業經錄音、錄影之磁軌,不知為何無法播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9頁),足認該次偵訊確已依法踐行錄音、錄影程序,要難僅憑機器當機致喪失讀取路徑而無從勘驗光碟內容此非人為因素,遽認偵訊程序有何違法,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承辦本案並負責解送被告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查獲被告後,有讓被告休息一晚,迄至翌日即97年11月18日上午才製作警詢筆錄,警詢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態正常,嗣於移送地檢署至脫離警方公權力掌握之期間,亦未發現被告有毒癮發作之跡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7-38頁)。次關於被告於偵訊過程中之情形,業據證人黃芹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被告於訊問過程中並未表示身體不適,回答時精神狀態正常,亦無精神不濟之情形,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清楚認知,而未使檢察官需要反覆解釋問題之情形。又通常偵訊程序中,被告如有流鼻涕、發寒等疑似毒癮發作症狀,檢察官會先以時事問題確認被告能正常回答後,方會繼續進行案件之訊問,本件被告並未出現上述症狀。迄於訊畢令在場人在筆錄上簽名時,被告或辯護人亦未就筆錄記載內容提出增刪修改之請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9頁反面-110頁),另證人即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證稱:當天伊於偵訊前即至地檢署等候,並當場讓被告簽署委任狀。被告自拘留室被提解至偵訊室間,伊見被告僅有疲憊之樣子。偵訊過程,伊坐在被告後方,雖無法目睹被告之臉部表情,然未見被告有拿衛生紙或以手、衣服擦拭鼻涕、眼淚之舉動,過程中被告亦無向伊或向檢察官表示身體不適而需暫停訊問之情形,被告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係有問有答,檢察官亦有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使被告回想記憶不清之案情。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並未實施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情事,筆錄之記載雖非一問一答,然均係如實記載被告供述之意思,且被告原先否認犯行,嗣後有坦承,伊有向檢察官提出具保之請求等語綦祥(見原審卷㈡第189-190頁),堪認被告於上開偵訊過程中,顯無毒癮發作之徵兆,否則,檢察官或辯護人當無未察覺任何異樣而中止訊問之理。況被告果因毒癮發作致影響其自由意識,又豈有始終未向全程在場之辯護人反應此事,並容任自己違反自由意志為不實自白之理?
(三)再細察被告上開偵訊供述之內容(見偵字第27075卷第11-14頁),其先就自己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應答如流,繼而則依檢察官所提示其與癸○○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確認渠等之通話內容,並詳細解釋所涉暗語代表之含意,復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經檢察官再以譯文內容質疑後,始坦承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癸○○,其後更供出其向己○○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節(筆錄所載「 蔡聿峰 」,應係被告對己○○之姓名記載有誤,實即為同一人,見原審卷㈡第119頁),觀其前後所述情詞具體明確,並無含糊混淆、答非所問之情事,且由最初之否認至閱覽卷證後坦承有販賣情事,應訊態度之轉折,亦屬合理,足徵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含自白)均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辯護意旨認被告因毒癮發作致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云云,尚難憑採。至被告於同日22時20分許因羈押而解送至臺灣臺中看守所時,雖有惡寒、噁心、嘔吐、全身酸痛之毒癮發作現象,且經該所特約醫師給予藥物治療,固有臺灣臺中看守所98年4月9日中所衛字第0980001685號函暨所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7-98頁),然此時距離被告接受偵訊之時間(同日16時03分許起至16時57分止),相隔長達5小時之久,被告於接受偵訊時復無毒癮發作之徵兆業如上述,自難以事後始出現之毒癮發作情狀遽為被告於97年11月18日之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四)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未再爭執「被告於97年11月18日之偵查自白」之證據能力,惟仍併予說明。
三、被告於97年12月2日警詢、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辯護人於原審曾稱:被告於97年12月2日為警借提前往臺中市警察局詢問時,為警告知如配合承認販毒情事,且供出毒品來源供警方查緝,所涉犯罪即可「解套」,被告誤信其詞,乃配合為不實之自白,當時被告之男友壬○○亦在場,故該自白係受員警利誘、詐欺所得而無證據能力。嗣於同日經解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時,心理上仍延續警詢時所受之利誘、詐欺致生之壓力狀態而為不實之自白,該自白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詢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之2固定有明文,然職司訊問、詢問之公務人員,於訊問、詢問之際,告知法律規定,曉以法律上利害關係,適與刑事訴訟法第187條關於證人具結、作證前,應告知其據實陳述義務與違反義務之處罰規定精神,同其旨趣,均在促使受訊(詢)問人知所行止,以防免其虛偽陳述,誤導偵查、審判機關,致使國家刑罰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危險,要與影響自由陳述意志之不正方法,迥不相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4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警察機關)各有所司,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司法警察)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況被告縱有受來自於調查人員(司法警察)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自由意思之非任意性狀態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其於嗣後偵查中應訊時仍受有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84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
(二)證人即97年12月2日負責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係由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主辦,伊單位負責協辦。97年12月2日係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辛○○報請檢察官借提並解送被告至臺中市警察局,由伊負責製作警詢筆錄,欲就先前所查獲被告販毒對象之陳述內容,向被告確認案情。當天因人力不足,故由伊一人負責詢問及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前,被告係由員警辛○○看管,伊並未與被告交談。嗣於詢問之後半段,伊僅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供出毒品來源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34頁),又證人即97年12月2日負責解送被告前往臺中市警察局之員警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係經報請檢察官核發提票將被告提解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伊與同事許欽程自法警室解送被告前往臺中市警察局製作筆錄。解送過程中,伊曾告知被告如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依法可獲得減刑,當時被告保持沈默,並未回答。俟到達警局後,伊再次詢問被告是否考慮供出毒品來源,被告答稱知悉綽號「泥鰍(臺語)」之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住居地點在臺中市○○路、三光街鐵路地下道附近,願帶同員警前往查緝,故伊與同事遂先將被告帶往被告所述地點附近,惟被告無法確認綽號「泥鰍(臺語)」之正確地址,遂返回臺中市警察局由該局員警對被告製作筆錄。筆錄製作完畢,被告表示欲聯絡男友壬○○到場處理租屋處物品,伊遂出借自己之手機予被告聯絡壬○○,嗣壬○○於傍晚時到達臺中市警察局,伊有向被告及壬○○表示,如壬○○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亦可提供予警方,並交付伊本人名片予壬○○,然此後壬○○未再與伊聯繫。伊未曾表示被告可因供出毒品來源而「解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5-37頁);再證人壬○○則證稱:97年12月2日16、17時許,伊接到乙○○電話,要伊前往臺中市警察局,電話中並未表示有何事情,伊約於19、20時抵達,當時有員警辛○○、庚○○等多名員警在場,其中1名員警(伊忘記係何人)稱被告有事找伊,伊遂進入廁所內與被告交談,被告表示希望伊幫忙把毒品上線找出來,然伊回答伊又不認識上線要如何找,且需要時間,伊與被告出廁所後,又有1名員警(伊忘記係何人)表示如交出上線亦需有一定之毒品數量,且會再製作1份筆錄,伊旋即向其中1名員警即辛○○索討名片後(該名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發覺壬○○在旁聽,經其同意提出附卷,見原審卷㈠第95頁反面、97頁),遂與員警、被告一起搭乘電梯下樓,各自離開警局。就伊之記憶,上開過程並無任何員警向伊或被告表示「如供出毒品來源,案件即可解套」之類的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9頁)。
(三)是依上開3名證人所述情節可知,被告之男友壬○○於97年12月2日到達臺中市警察局時,被告之警詢筆錄業已製作完畢,是辯護意旨指稱被告曾遭員警以可「解套」等字眼予以利誘,致其嗣後接受警詢時為不實自白,且壬○○均有在場聽聞乙節,要與事實不符。又犯販賣毒品之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可獲減刑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此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修正後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是員警辛○○詢問被告有無意願供出毒品來源,乃曉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使被告得權衡考量利弊得失後,依其自由意志陳述,要非屬利誘之不正方法。故被告於上開警詢中之供述(含自白)難認非出於任意性。
(四)再被告於警詢前既未受員警之利誘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指稱被告於同日偵查中亦延續遭利誘之心理狀態而為不實自白云云,已無可採。況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中,並無訊問被告有無意願供出毒品來源,俟檢察官於偵訊結束前,訊問被告有無其他陳述時,被告亦僅供稱「希望可以不要羈押」,隻字未提其願供出毒品來源等攸關所稱期獲「解套」之相關案情(見偵字第27075號卷第94-95頁),復查無具體明確之證據,可認被告於上開偵訊時,有何客觀情狀使被告有受利誘致自由意思處於非任意性之狀態,辯護意旨所指上情,要屬無據,是被告於上開偵查中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亦明。
四、證人癸○○、丁○○、戊○○及己○○於偵查證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於審理中業經傳喚證人癸○○、丁○○、戊○○及己○○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自屬已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或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癸○○、丁○○、戊○○及己○○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於審理中 陳明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193頁、上訴卷第130頁),原審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經保安警察總隊第一大隊就癸○○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原審聲請通訊監察書(97年度聲監字第689號、聲監續字第382號)實施通訊監察,發覺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罪嫌,嗣再就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原審聲請通訊監察書(97年度聲監字第921號、聲監續字第557號)實施通訊監察,有原審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1099號影卷第32-34頁、警卷㈠第12-14頁、偵字第27075號卷第58-63頁、第116-128頁、148頁反面-155頁、171-173頁),而證人癸○○、戊○○、丁○○、己○○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卷附監聽錄音譯文係渠等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見原審卷㈡第42頁反面、83-85頁、113頁、115-118頁),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193頁反面),於本院亦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上訴卷第13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及本案交易對象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二)查原審所調取被告及本案毒品交易對象丁○○、戊○○、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55-17
4、176-194、197-214頁及原審查詢通聯紀錄卷),本係由各家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本案之鑑定書、尿液鑑定報告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詮昕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出具被告及證人丁○○、戊○○、己○○之尿液檢驗報告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八、本案其餘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案除證人癸○○、丁○○、戊○○、己○○等之警詢供述外之其餘供述證據,例如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函(原審函詢有無破獲上手)、員警辛○○依原審指揮(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1條規定,法院於辦理刑事案件時,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在電子地圖標示之相對位置圖及代號對照表,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原審傳喚證人辛○○到庭證述製作之經過(見原審卷㈡第191頁),上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復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上訴卷第130、132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九、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在癸○○住處扣得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位於上開華美西街租屋處扣得之SIM卡2張,乃員警分別持原審搜索票,經執行合法搜索扣押程序所得之物證,有原審97年度聲搜字第3929號、97年度聲搜字第486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1099號卷第10-13頁、偵字第27025號卷第23-28頁),乃非供述證據;又卷附扣案毒品之照片(見偵字第21099號卷第16頁反面)、員警辛○○前往被告居所、本案販賣毒品交易地點等處所拍攝之外觀照片(見原審卷㈡第173-186頁),乃員警以相機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扣案毒品、各該地點建築物之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又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見原審卷㈡第193頁反面、上訴卷第130、13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引用於原審之辯解(上訴卷第99頁),其於原審及本院之辯解如下:
①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於本院辯稱:癸○○雖於97年8月31日
電話中詢問伊有無管道可找到品質較佳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得知友人處有貨,並聯絡該友人及癸○○前來伊位於梅川西路之住處試用,癸○○雖有前來,然因該名欲提供毒品之友人未依約到場,故實際上並無試用云云(上訴卷第155頁)。
②就附表編號2部分於本院辯稱:丁○○係要求伊「撥」20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伊不夠施用,藥頭也沒聯絡上,所以沒有撥給他;附表編號3部分,丁○○說他只有1000元,叫伊去跟人家先欠,他從臺北趕回臺中開庭,要趕回臺北拿錢,伊說沒辦法云云(上訴卷第156頁)。
③就附表編號4至11於本院辯稱:都是戊○○跟伊合資去買,
但常常沒有合資成。在伊印象中只有一次去拿,結果東西拿錯,然後再把東西拿去換云云(上訴卷第160頁)。並於原審辯稱:就附表編號4部分,伊與戊○○係約定欲合資購買毒品,碰面後戊○○始表示現金不足而未實際合資購買云云;並就附表編號5部分,先於原審以書狀辯稱:戊○○係要求伊原價轉讓(即「撥」)1錢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伊並無存貨而未交易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8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與戊○○欲合資向他人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時在忙,戊○○無法等待即離開(見原審卷㈡第196頁)云云;就附表編號6部分於原審辯稱:戊○○與伊約定欲合資購買毒品,且戊○○表示待訪友後再行聯絡,嗣則未再聯絡云云;附表編號7、8部分,於原審辯稱:伊與戊○○係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且依約取回各自分得之毒品數量後,因伊給錯數量,戊○○乃要求伊補足數量云云;附表編號9部分,於原審辯稱:戊○○請伊聯絡藥頭欲購買毒品海洛因,嗣戊○○雖有前來,然藥頭未依約到場云云;附表編號10部分,於原審辯稱:伊與戊○○本欲合資購買毒品,嗣戊○○並未前來云云;附表編號11部分,先於原審以書狀辯稱:伊與戊○○約定欲合資購買毒品,然因伊人在豐原,而與戊○○約定地點有誤,故雙方並未碰面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請朋友「 阿文 」前往加油站帶戊○○,然「阿文」沒有遇到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97頁)。
④附表編號12部分,於本院辯稱:當天沒有碰面,伊有攜海洛
因前往,但不是去賣海洛因給己○○,是要比較誰的海洛因比較好云云(上訴卷第203、204頁);並就附表編號13、14部分,於原審辯稱:己○○因得悉有人拿毒品樣本予伊而要求試用,然因伊業將該毒品樣本施用完畢而無法交付己○○,電話中伊僅係隨口敷衍云云;附表編號15部分,於原審辯稱:己○○與伊約定欲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且己○○表示欲先向友人借款,嗣因己○○未再來電聯絡而未成云云;附表編號16、17部分,於原審辯稱:己○○確有來電請求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然附表編號16部分業遭伊拒絕,雙方碰面時,伊僅將己○○先前託伊寄賣之紅寶石返還;附表編號17部分則因伊手頭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故均未有轉讓行為云云。惟查:
(壹)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詳述如下: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癸○○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供認癸○○於98年9月1日晚上確有到伊住處(見原審卷㈡第195頁),復據證人癸○○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於97年8月31日之通話中,係討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情,被告表示現在市面上品質較好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譯文之「咖啡豆」)1兩(即譯文之「一杯」)價格約12萬元(即譯文之「一百二十」),品質稍差者則1兩價格約10萬元(即譯文之「一百」),並表示如有毒品到貨之消息再通知伊。嗣於9月1日被告即撥打電話予伊表示毒品已到貨,伊遂於同日23時許,前往被告位於梅川西路租屋處交易,被告當場交付伊重量約1兩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亦交付價金10萬元予被告,伊為警查獲所扣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為向被告所購買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7075號卷第208頁、原審卷㈡第41至43頁),並有被告與癸○○如附表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未編案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2至14頁),被告於本院對自己有講如該譯文內容之對話亦自承在卷(上訴卷第155頁),再參以被告與癸○○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B即被告):有比較好的,我會拿給你啦!因為我有去看一組,那個太高了啦!被告:一杯多少你知道嗎?」「(A即癸○○):多少?」「被告:一百二十吶。‥‥你看我要喝就要一百二啊!啊要作生意的,要賣的。哦唬我就不敢進那個‥‥。嘿呀那組報的比較軟。」「癸○○:等姐仔的消息看看‥‥。」「被告:那組一杯一百這樣子。」「癸○○:喲。沒關係。」等語(見警卷㈠第13頁)之對話,顯見被告抱怨最近市面品質較佳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過高,如係供自己施用尚可,惟欲供販賣恐利潤有限(暗語為「要作生意的,要賣的,我就不敢進那個」),並表示如有價格為1兩10萬元(暗語為「一杯一百」)之甲基安非他命再通知癸○○購買,益徵證人癸○○證稱之價金10萬元,應與事實相符。
(二)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且供附表編號1之毒品販賣交易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稽,且有員警在癸○○位於臺中縣○○鎮○○街○號7樓之5搜索起獲之結晶16包扣案 可佐 (毒品照片見警卷㈠第16頁反面)。而扣案之結晶16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
34.3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0.14公克(依晶體色澤分為:編號A1為透明晶體、驗餘淨重3.42公克、純度98﹪、依純度推估驗前純質淨重3.45公克;編號A2-A16為黃色晶體、驗餘淨重26.72公克,編號A2純度96﹪、依純度推估編號A2-A16驗前純質淨重25.76公克),及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6只,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970134387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1099號卷第142頁反面),是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癸○○,亦可認定。
(三)雖證人癸○○曾於97年9月3日偵查中證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年9月1日下午2時, 張暐昱 主動前來伊位於臺中縣東勢鎮住處兜售,伊遂以5萬元向張暐昱購買,雙方事先並未以電話聯繫云云(見偵字第21099號影卷第18頁),然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對此加以澄清證稱:伊當時不敢供出真正之毒品來源,故訛稱係同樣住居於東勢之張暐昱為毒品上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參酌毒品販賣之交易金額動輒上萬元,且為躲避檢警查緝,故買賣雙方對於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事先無不再三聯繫,鮮有毒販逕持價值高達5萬元之毒品親自登門向他人兜售之情,堪認證人癸○○前揭證稱其與張暐昱間之交易情節,顯非事實。另癸○○亦因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警查獲,其因慌亂、緊張致未於第一時間供出毒品來源之實情,尚稱合理,惟其於嗣後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情節證述已趨一致,復核與卷附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警卷㈠第12-14頁)相符,自不得遽認其證詞全無可採。被告之辯護人猶認其證詞前後不符,令人存疑云云(上訴卷第14、15頁),尚屬無稽。
(四)再被告於97年11月18日偵查中,已坦承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癸○○1次等語(見偵字第27075號卷第10頁),雖被告所供稱之交易地點(癸○○位於東勢之住處)及價金(12萬元),經核與證人癸○○所述不符,惟本件價金應係10萬元,有前開被告與癸○○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㈠第13頁),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供認癸○○於98年9月1日晚上確有到伊住處(見原審卷㈡第195頁),亦與證人癸○○於偵訊及原審所述地點相符(見偵字第27075號卷第208頁、原審卷㈡第41至43頁),復依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臺位置,被告於97年9月1日下午至晚上均未有至臺中縣東勢地區活動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181至182頁),足認渠等交易地點係在被告位於臺中市○○○路○段○○○號12樓之居所已明。
(五)被告雖辯稱當天因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友人並未依約前來,故未有實際交易云云,惟該人係何人,使用電話為何,雙方如何聯繫?倘當天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則何以均無被告於當日聯繫該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再參酌刑事實務所見之毒品買賣交易習慣,欲販賣之毒品倘尚未在毒販之持有狀態中,當無使買方約定碰面交易而徒增遭查緝風險之理,是被告空言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2、3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部分:
(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交易情節,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於97年11月11日與告之通話譯文中,「同款」指伊之前都向她購買海洛因,這次也一樣要購買海洛因,「二張」係指價值2千元之海洛因,「公的」則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表示手頭上並無存貨,故該次未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俟通話後約15分鐘,伊即在被告位於華美西街附近即文心路與華美西街交岔路口之「7-11」超商附近,以2千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另同年11月13日15時59分伊與被告通話譯文中,「四一」是指4分之1錢之毒品海洛因,「二張」、「片子」則指購買價值2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當天交易時,伊只買到4分之1錢的海洛因及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下午和乙○○通話後約15分鐘,伊和她在文心路與華美西街交岔路口之路邊,伊以8000元買了價值7000元的海洛因1包及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7075號卷第178-179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11月13日15時59分,伊於電話中先向被告詢問「相同那裡嗎?」是指同前之交易地點即文心路與華美西街交岔路口之「7-11」超商前。「平常的一半」、「四一」都是指半錢的一半即4分之1錢的毒品海洛因。「片子」、「也順便弄個二張」則指購買價值2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6時06分許伊與被告通話中,伊問被告「哎,你那個是怎麼算?」,是問4分之1錢的毒品海洛因價格為何,經被告報價「七千」後,因伊需保留現金加油,最後僅購買價格1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當天之交易金額合計為8千元,伊有當場交付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3頁反面),並有被告與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075號卷第171-173頁),且有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2、3之販賣毒品交易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可佐。
(二)雖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就97年11月11日之交易情節翻異前詞改稱:97年11月11日係購買價值8千元,因被告賣4分之1錢重之毒品海洛因即為此一價格,且被告稱甲基安非他命要等,故當天實際上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3頁),然證人丁○○於同次審理中已先證稱: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為2次,伊記得1次價金為2千元,1次價金為8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2頁反面),經核與其先前於偵查所述交易金額一致。再檢視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丁○○與被告於97年11月11日通話中並無一語提及與數字「8」有關之字眼(見偵字第27075號卷第171頁),復對照同年11月13日之譯文內容,丁○○尚須詢問被告關於海洛因之計價方式,堪認丁○○並無以固定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習慣,且即便丁○○歷來購買之毒品海洛因數量均相同,然因毒品之市場價格隨時均有變化,被告亦需依販入之成本調整價格,未必每次均以相同之價格出售,否則丁○○即無庸於97年11月13日16時6分許之通話中,特加詢問被告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怎麼算。參酌證人丁○○於審理中又澄清稱:伊只確定97年11月11日譯文所載「二張」是指2千元,當日實際購買之金額伊忘記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3頁),故證人丁○○於原審所審理中所稱被告販賣4分之1錢之毒品海洛因價格均為8千元乙節,應係其記憶不清所致,要非事實。
(三)被告雖於原審曾辯稱:97年11月11日伊與丁○○之通話中所稱之毒品種類係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海洛因云云,然依渠等此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字第27075號卷第171頁),丁○○係先詢問被告有無「同款」之毒品,嗣則又詢問有無「公的」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同款」絕非甲基安非他命,故丁○○證稱「同款」係指毒品海洛因,應足信實。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四)再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就附表編號2部分,丁○○係要求伊「撥」2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伊不夠施用,藥頭也沒聯絡上,所以沒有撥給他;附表編號3部分,丁○○說他只有1000元,叫伊去跟人家先欠,他從臺北趕回臺中開庭,要趕回臺北拿錢,伊說沒辦法云云(上訴卷第156頁),並於原審辯稱:伊係以原價轉讓毒品,故於通話中會以「撥」之字眼稱之,伊並未從中獲利;就附表編號3部分,伊與丁○○本約定欲合資購買毒品,嗣因丁○○身上僅餘1000元,且需留用供支付車輛油錢而作罷云云,及辯護人亦稱:丁○○要求被告撥一些毒品吸食,如附表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半同款」(即撥同款)所言即屬之,被告沒有賺錢云云(上訴卷第15頁)。惟查:1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供稱:伊於電話中有言及「撥」者,
即表示合資之意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5頁),與其於原審所辯:以原價轉讓毒品,故於通話中會以「撥」之字眼稱之云云,並不相符,足見「撥」字僅為被告慣常之動詞口語,並未賦予特定之意義,否則該字眼於某通電話中係表示「合資」,惟於另通電話又暗指「原價轉讓」,則來電接洽之人豈非無所適從?被告辯稱:通話中以「撥」之字眼即係原價轉讓,自己未從中獲利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並非可採。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賺錢云云,惟被告確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犯意而為附表編號2、3之犯行,詳如後述(見理由欄貳之五所載),是辯護人此部分亦非可採。
2再被告接獲丁○○來電時,幾可當場就對方所提出之價格
、重量等條件加以允諾業如上述,倘被告需向上手購買後再原價轉讓予丁○○等人,其如何確保其每次必能自上手處取得相同條件(即價格、重量均如丁○○等人之指定)之毒品,申言之,被告與丁○○相互間取得之買賣合意,如何拘束被告之上手?此與毒品交易之常態顯不相符,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部分,係欲合資購買云云,亦難採信。
3再合資購買毒品者之動機,或因手頭較不寬裕,或因集資
可購得量大且品質較優之毒品,雖不一而足,然毒品量微價高,且依其品質、純度對解癮之效果亦有差別,故施用毒品者對於購入毒品之重量、品質及純度等無不錙銖必較,從而合資購毒之數人,必將出資之比例言明在先,復依各自比例出資完足(否則倘有資力可負擔全額款項,又何需仰賴他人合資?),並盡可能當面要求毒販依各人出資金額分裝,苟未能相偕前往取得毒品者,亦當要求出面取得毒品之人,需將整體毒品在數人面前依出資比例分裝,而確保自己所取得之毒品數量或品質可與分攤之價格相當,方符常理。依被告與丁○○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於通話過程中,從無一語提及「合資」或被告本人有何出資金額之字眼,再參以被告如附表編號3與丁○○通話時,丁○○於電話中詢問被告「妳那個是怎麼算?」、被告隨即回答「7千」(見偵字第27075號卷第172頁),顯然被告對即將交付丁○○之毒品海洛因早有個人既定之計價方式。是被告辯稱:與丁○○本欲合資云云,絕非可採。
4另被告空言否認附表編號2、3均未成交云云,惟查,證人
丁○○與被告並無怨仇,倘未成交,證人丁○○何須於偵訊為上開供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11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戊○○(綽號「鬍鬚」)部分: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4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分:
197年10月29日被告與戊○○之交易情節,業據證人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10月29日15時19分許,伊與被告之通話中所稱「兩萬五」,係指以2萬5千元向被告購買1錢之毒品海洛因,並請被告讓伊賒欠價金,故當天僅支付1萬5千元。同日16時10分又以「電腦」、「二塊」表示向被告購買價值2千元、重量約0.3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俟同日16時34分許,伊到達被告位於華美西街之住處樓下後雙方碰面交易。故該日係同時以2萬5千元購買重量約1錢之毒品海洛因及以2千元購買重約0.3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日實際交付被告價金1萬7千元,被告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伊,至所積欠之毒品海洛因價金餘款1萬元嗣後業已清償,因被告不可能讓伊積欠太久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7075號卷第134-135頁、原審卷㈡第83頁),並有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16-117頁)。
2再戊○○與被告於97年10月29日16時34分通話時,其行動
電話所使用之基地臺位址「臺中市○區○○○○街32之3號」與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段○○○號9樓之7」住處,相距僅數百公尺(依電子地圖比例尺約略概算),有通聯紀錄、員警辛○○在電子地圖所標示之相對位置圖、代號對照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函查通聯紀錄卷第24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68、174、182頁),足認證人戊○○所述非虛。又本次交易關於毒品海洛因之價金應為2萬5千元,僅係戊○○於交易當日先行支付1萬5千元,其餘1萬元事後亦已全數償付,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交易價金為1萬5千元,尚有誤會。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5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分:197年11月1日被告與戊○○之交易情節,業據證人戊○○
於偵查中證稱:97年11月1日16時34分伊與被告於通話中,以「電腦」為暗語洽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伊再於電話中以「七」、「兩份」表示購買2份重量各為半錢、每半錢價值7千元,合計為1萬4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2時21分通話完後,雙方即在柳川西街(應為「梅川西街」之誤,詳後述)靠近文心路之水溝旁碰面交易,各自交付毒品及價金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7075號卷第135頁),並有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17-118頁)。又證人即員警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柳川西街不在被告上開梅川西街租屋處附近範圍之道路,戊○○所指之交易地點應為梅川西街靠近文心路之水溝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91頁反面),再戊○○與被告於97年11月1日22時21分通話時,其行動電話所使用之基地臺位址亦在上述被告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街32之3號」,有通聯紀錄、員警在電子地圖所標示之相對位置圖、相關位置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函查通聯紀錄卷第24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68、174、182頁),故此部分交易地點,應在「梅川西街靠近文心路之水溝旁」,證人戊○○所述地點應係口誤。
2雖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當天購買之數量究
竟是購買2包各半錢(合計1錢)或請被告將半錢分成2包,伊已忘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頁反面),然參酌毒品買賣之雙方於電話聯繫中所使用涉及數字之暗語,幾與所交易之毒品數量或價金有直接關連,證人戊○○亦無於偵訊虛構此部分即附表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之「七」、「兩份」之真意之必要,是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電話中所稱「七」、「兩份」,係向被告購買每包價格7千元(重量半錢)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1萬4千元之情節,應堪採信。
(三)被告附表編號6之販賣海洛因予戊○○之部分:197年11月4日之交易情節,業據證人戊○○於偵查證稱:
伊於97年11月4日13時46分許之電話中,有向被告洽購價金1萬1千元、重量約為半錢之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則在被告位於華美西街之住處等語(見偵字第27075號卷第13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19頁)。
2雖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伊與被告於電話中所
聯繫者確係向被告洽購價金1萬1千元、重量約為半錢之毒品海洛因,然當天是否有碰面交易伊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3頁反面),惟戊○○與被告結束上開通話後,依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其基地臺位址即隨著戊○○所在位置變化而處於移動狀態,嗣戊○○於同日14時14分許與他人通話時,所使用之基地臺位址又在上述被告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街32之3號」,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通聯紀錄函查卷第29頁反面),足認同日14時14分許之前後,戊○○已位處於被告住處附近,經原審當庭以此卷證質之,證人戊○○旋即證稱:伊在被告住處附近地區並無其他朋友,如有前往該處即為向被告拿取交易之毒品,故當天確有與被告碰面交易,並各自交付毒品與價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4頁),是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原證稱不確定當天有無實際交易云云,應係交易次數過多而記憶不清所致。被告則辯稱當日因戊○○未再聯絡,而未碰面云云,尚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即被告如附表編號7、8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分,亦據證人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1月6日11時16分、12時25分許通話中所稱「男孩子」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女孩子」指毒品海洛因、「七仔」指7千元、「七七」指2個7千元,「一四」指1萬4千元,故該次交易係購買重量合計為1錢、價金1萬4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重量為半錢、價金1萬3千元之毒品海洛因,同日12時54分雙方通話後即在被告位於華美西街之住處碰面交易,各自交付毒品及價金。俟伊發現毒品海洛因部分之重量有短少約0.1公克,遂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且又於同日19時49分許、20時33分許,以電話聯繫再購買2份各為半錢(價值7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請被告順便將前開短少之毒品海洛因數量補齊。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通話後,在被告上開住處碰面交易等語(見偵字第27075號卷第135頁、原審卷㈡第8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1-123頁)。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9之販賣海洛因予戊○○部分197年11月8日被告與戊○○之交易情節,業據證人戊○○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11月8日18時48分許,伊於電話中向被告購買重量1錢(暗語「同款」、「一就對了啦」)、價格2萬5千元之毒品海洛因,當天伊交付被告現金2萬5千元,然其中1萬2千元係先前交易積欠之餘款,本次買賣之價金僅支付1萬3千元,所欠餘款1萬2千元迄今尚未支付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4頁反面、8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7075號卷第123頁)。起訴書雖依戊○○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同上偵卷第135頁),認此次交易價金為1萬2千元,然依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偵字第27075號卷第123頁),戊○○係向被告稱「那天我跟妳拿的還要一萬二給妳對不對?」,顯係先前所賒欠之款項,戊○○於通話中又向被告表示「我再拿一萬三。我二五給妳」,堪認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有交付價金款項其中之1萬3千元乙節,方與事實相符,是起訴書所載,尚有誤會。另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雙方係在停車場交易(見偵字第27075號卷第136頁),復於原審亦證稱:係在華美西街與重慶路附近之路邊停車場等語原審卷㈡第85頁),是該次交易地點,應係在停車場亦堪認定。
2復依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
示,其於同日19時22分許與被告通話並向被告稱「我差不多要到了」時,其基地臺位址係在「臺中市○○路○段○○○號」,與被告前揭華美西街住處,亦僅相距約數百公尺(依電子地圖比例尺概算),復有通聯紀錄、員警在電子地圖所標示之相對位置圖、代號對照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函查通聯紀錄卷第65頁、原審卷㈡第168、172、180頁),是證人戊○○所述情節足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當天伊與戊○○雖有碰面,然因欲提供毒品予戊○○之藥頭未到場,故未有交易云云,然依被告與戊○○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一語顯示戊○○係委託被告另向其他藥頭聯絡購買毒品,而被告不僅未告知戊○○需待其聯繫藥頭後再敲定碰面時間、地點,更承諾戊○○所提出關於交易之各項細節,甚且允諾戊○○賒欠部分價款,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戊○○之人,即係被告別無他人,其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六)被告如附表編號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分:197年11月11日被告與戊○○之交易情節,業據證人戊○○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電話中稱「兩塊先借我看」,其中「兩塊」是指價值2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借」即為買的意思,故當天伊係向被告購買價值2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通話中另提及「我先拿二萬一還妳」、「就是有一天跟你借一萬四」、「有一天還跟你借七千」、「我總共先拿二萬一給妳」等字眼,則是指伊要償還先前積欠被告之交易款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0頁反面-8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7075號卷第123-124頁,譯文中之通話日期誤載為「11月12日」)。復依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嗣戊○○於同日23時20分許至25分許與他人通話時,所使用之基地臺位址又在上述被告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街32之3號7樓之1」,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通聯紀錄函查卷第66頁),足認同日23時20分至25分許間,戊○○即前往被告住處附近與被告碰面交易,要無疑義。被告空言辯稱戊○○並未依約前來碰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雖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11月11日(檢察官
於訊問時,亦受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錯誤日期誤導,而誤交易日期為「11月12日」,然互核譯文前後日期之記載情形,偵訊筆錄所載11月12日之交易情節,日期應為「11月11日」,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先予敘明),電話中「一萬四」是指向被告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塊」是指要分成2包各半錢,故當天係以1萬4千元向被告購買重約1錢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36頁),然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4頁反面),復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倘戊○○該次交易之價金確為1萬4千元,其當無於通話中一再向被告強調欲還「二萬一」予被告,且係「一萬四」與「七千元」之加總金額之理,復核戊○○先前通話之習慣,其向被告購買7千元、重約半錢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份(合計1萬4千元),多以「七七」、「分成兩個」之暗語代之,從未稱「二塊」者(見同上偵卷第118、120、122頁),足認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價金為2千元乙節,方符事實,公訴意旨認此次價金為1萬4千元,容有誤會。
(七)被告如附表編號1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分:197年11月16日被告與戊○○之交易情節,業據證人戊○○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11月15日電話中向被告以「二張」、「一四」向被告洽購重量各半錢、每份各7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份,合計價金1萬4千元,然於11月15日當日並未實際完成交易,嗣於翌日即11月16日14時22分許,伊再撥打電話予被告,要求以昨日(11月15日)電話中約定之購買條件碰面交易,並約在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碰面,然被告電話中已透露欲請他人前往交貨。俟伊在該加油站前等候時,有1名伊不認識之成年男子向前詢問伊綽號是否為「鬍鬚」,經伊表明身分後,該男子又問「錢呢?」,伊遂交付現金1萬4千元予對方,對方則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1頁反面、8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7075號卷第125頁-128頁)。
2雖證人戊○○於偵查中未提及被告係託他人交付毒品(見
同上偵卷第136頁),然細察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確於97年11月16日15時26分許,於電話中主動向戊○○表示「我叫我那個去啦」,戊○○則一再以「他開什麼車?」、「還是我站在路邊等他?」、「妳有跟他講我的電話嗎?」、「妳要跟他講一下,不然他找不到我要怎麼跟我聯絡」、「不然我站在路邊等他好了」等語,詢問被告應如何與交貨之人相認碰面(見同上偵卷第128頁),足認戊○○於原審證稱情節,要屬事實。被告先辯稱:伊與戊○○因約定地點有誤致未碰面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9頁),嗣又改稱伊請綽號「阿文」之前往,然「阿文」未遇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97頁),先後不符,已難採信,參酌證人戊○○於原審能清楚描述該名男子之外貌特徵係「身高很高、年約40歲」(見原審卷㈡第82頁反面),且於97年11月16日15時26分許通話後,戊○○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即返回至臺中市區(見原審查詢通聯紀錄卷第69頁),亦未再撥打電話向被告確認交貨男子之所在,堪認戊○○與該名交付毒品之不詳成年男子必有碰面完成交易,要無疑義,故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又被告之辯解既與事實不符,自無從確信被告所稱綽號「阿文」之朋友是否即為該名交付毒品予戊○○之男子,本院仍認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併予敘明。
3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受被告所託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並向戊○○收取價金1萬4千元之不詳成年男子,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亦無疑義。
(八)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4至11之販賣毒品交易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可佐。被告雖辯稱:與戊○○係屬合資,或未合資成功云云,並於本院辯稱:合資只有一次去拿,結果東西拿錯,然後再拿去換云云(上訴卷第160頁),及辯護人稱:被告係幫戊○○購買毒品云云(上訴卷第15頁),然查:
1按合資購買毒品者之動機,或因手頭較不寬裕,或因集資
可購得量大且品質較優之毒品,雖不一而足,然毒品量微價高,且依其品質、純度對解癮之效果亦有差別,故施用毒品者對於購入毒品之重量、品質及純度等無不錙銖必較,從而合資購毒之數人,必將出資之比例言明在先,復依各自比例出資完足,否則倘有資力可負擔全額款項,又何需仰賴他人合資?並盡可能當面要求毒販依各人出資金額分裝,苟未能相偕前往取得毒品者,亦當要求出面取得毒品之人,需將整體毒品在數人面前依出資比例分裝,而確保自己所取得之毒品數量或品質可與分攤之價格相當,方符常理。
2證人戊○○於原審已證稱:伊明瞭合資之意義,例如伊與合資者各出資5千元,再向毒販購買價格為1萬元之毒品。
然伊與被告從未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都是伊向被告表示欲購買多少價格之毒品,被告就將毒品交付予伊,伊不知道被告所持有之毒品係以何種價格向上手購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5頁),再依前揭被告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渠等於通話過程中,從無一語提及「合資」或被告本人有何出資金額之字眼,且被告於戊○○洽購一定價格、數量之毒品時,大多於電話中旋即應允,並隨後於密接之時間碰面交易,顯見被告並無與戊○○合資之意亦明。甚且,依被告與戊○○於97年11月6日11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戊○○表示「價格。有比較貴啦。我沒有跟你們漲啦」(見同上偵卷第120頁),是被告倘係與戊○○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又豈有擅自決定其向戊○○報價之毒品價格可無庸隨市價調漲之理?3再參以附表編號4至11部分之被告與戊○○之通訊監察譯
文觀之,亦無一語表示合資作罷之事,倘被告與戊○○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討論合資,何以均無提及合資作罷或取消之對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均非可採。
4再被告於原審就附表編號4部分,曾辯稱:伊係以原價轉
讓毒品,故於通話中會以「撥」之字眼稱之,伊並未從中獲利云云,及辯護人於本院亦辯稱:被告係幫戊○○購買毒品云云(上訴卷第15頁)。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供稱:伊於電話中有言及「撥」者,即表示合資之意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5頁),要與上開辯解不符,其先後辯解不一,已難採信;且證人戊○○於原審亦證稱:伊於電話中有講到「撥」毒品(如偵字第27075號卷第117頁),係指如被告現正持有毒品,則給付價金予被告,請被告交付毒品。倘被告現無留存毒品,則請被告另向上手購買,然伊不知被告是否從中賺取差額,亦從未隨同被告前向上手購買。交易時伊除了給付毒品價金外,並未再給予被告其他好處,伊與被告間僅為普通朋友之關係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2頁),足見「撥」字對戊○○而言,係屬表示「交付現金予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之用語,並無專指被告係「原價轉讓」毒品之意。又被告接獲戊○○來電時,幾可當場就對方所提出之價格、重量等條件加以允諾業如上述,倘被告需向上手購買後再原價轉讓予戊○○,其如何確保其每次必能自上手處取得相同條件(即價格、重量均如戊○○之指定)之毒品,申言之,被告與戊○○相互間取得之買賣合意,如何拘束被告之上手?此與毒品交易之常態顯不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再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11之犯行確具意圖營利之販賣犯行,詳如後述(參見理由欄貳之(壹)之五所載),是辯護人猶辯稱:被告係基於幫戊○○購買云云,均非可採。
(九)至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97年7、8月間與被告同住於華美西街333號9樓,我看到、聽到被告跟戊○○他們是一起合買毒品。伊於97年10月、11月未再回到華美西街等語(上訴卷第151、152頁),查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11販賣毒品予戊○○之時間係97年10月29日至11月15日止,是證人甲○○該期間既未與被告同住,亦未在場目睹購買情形,自無從證明被告與戊○○間購買毒品之任何細節,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自均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15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己○○部分: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14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己○○部分:197年10月26日被告與己○○之交易情節,業據證人己○○
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10月26日電話中,本來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暗語「少年仔」),然被告表示手頭無貨,伊遂以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重量1錢之毒品海洛因(即暗語「姑娘」),雙方於同日17時20分通話後不久,即在「香奈兒汽車旅館」碰面交易,各自交付毒品與價金。同日18時37分許,伊再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再拿一個」即再購買1次價格2萬元、重量1錢之毒品海洛因,俟19時4分通話後,雙方亦在「香奈兒汽車旅館」碰面交易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7075號卷第159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18頁),並有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49-150頁反面),且有扣案供被告為附表編號13至14販賣毒品交易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2再者,己○○於同日即97年10月26日17時20分與被告結束
通話後,依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該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址隨著己○○所在位置變化而處於移動狀態,嗣己○○於同日17時35分至18時5分間與他人通話時,所對應之基地臺位址均在「臺中市○區○○○街○號」,該地點與上開「香奈兒汽車旅館」距離僅在百公尺左右。且己○○於同日19時4分與被告通話欲進行該日第2次交易時,其基地臺位址又在同上之「臺中市○區○○○街○號」位址,亦有通聯紀錄、員警在電子地圖所標示之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函查通聯紀錄卷第55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68、172、185頁),復參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己○○於每次交易之末一通電話中均有如「我現在就過去了(17時20分許之通話)」、「我在剛才停車這裡(19時4分許之通話)」等表示其準備前往交易地點或已到達交易地點之字眼,堪認證人己○○前揭證稱伊與被告於97年10月26日先後在「香奈兒汽車旅館」碰面進行毒品海洛因交易2次等情節,堪予採信。
3被告於原審雖就附表編號13、14部分辯稱:己○○係要求
伊交付他人所提供之毒品樣本供其試用,惟該樣本遭伊施用完畢故未交付己○○,電話中伊僅係隨便敷衍云云,然參以如附表編號14之被告與己○○之通話譯文觀之,己○○當時係稱「我再拿一個」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偵字第27075號卷第149-150頁),已如前述,倘同日如附表編號13之時地,己○○並未向被告取得海洛因,其何以於附表編號14之譯文對話中稱「我再拿一個」等語?且被告手頭倘無毒品可交付己○○,又豈有於同日令己○○空跑2趟路程之理?且被告於電話中與己○○對答如流地約定交易地點及再三確認雙方所在位置,苟無實際交易,渠等又何須煞有其事地於電話中羅織情節?故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4至辯護人雖指稱己○○係挾怨報復云云(上訴卷第16頁)
,惟查,證人己○○指證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14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所述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已如前述,衡情顯屬有據,並非挾怨誣指,辯護人指稱己○○係挾怨誣指云云,亦非可採。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5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197年10月28日被告與己○○之交易情節,業據證人己○○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陸續於97年10月27日23時40分、10月28日1時18分、16時18分、17時23分、17時31分通話,其中伊以「兩個」、「女孩子」為暗語(10月28日1時18分)向被告購買重量2錢、合計金額為4萬元之毒品海洛因,嗣雙方於17時31分通話後,旋即在被告住處附近之洗車場碰面交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075號卷第150頁反面-151頁),且有扣案供被告為附表編號15販賣毒品交易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
2被告雖辯稱:伊本欲與己○○合資向他人購毒,然因己○
○未再來電聯絡而未碰面云云,辯護人雖稱:己○○係出於挾怨報復云云(上訴卷第16頁),然被告於97年12月2日警詢中已坦承:伊與己○○於97年10月28日1時18分電話聯絡,係蔡明峰欲向伊購買毒品海洛因,且同日17時31分通話後,伊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己○○等語(見警卷㈡第5-6頁),且己○○於同日19時31分與被告通話中,表示其已到達交易地點並詢問被告所在位置時,其基地臺位址又在同上之「臺中市○區○○○街○號」位址,亦有通聯紀錄、員警在電子地圖所標示之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函查通聯紀錄卷第55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68、172、185頁),益見被告與己○○於同日電話聯絡後必有碰面完成交易;且查,證人己○○復證稱:伊知道合資購買毒品之意義,即為向他人以一定之價格購入毒品後,再出資比例朋分毒品之數量,伊與被告間從未有一起購入毒品後再朋分數量之情形,雙方之交易情節均係伊向被告購買一定價格、重量之毒品,被告即交付毒品予伊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㈡第116頁)。復依前揭被告與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渠等於通話過程中,從無一語提及「合資」或被告本人有何出資金額之字眼,且被告於己○○等人洽購一定價格、數量之毒品時,大多於電話中旋即應允,並隨後於密接之時間碰面交易,更足佐證被告並無與己○○合資之意,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而證人己○○指證被告如附表編號15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所述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已如前述,衡情顯屬有據,並非挾怨誣指,辯護人指稱己○○係挾怨誣指云云,亦非可採。
五、復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罪刑甚重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販毒者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於交易過程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潤,除非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諉難察得確切金額。況近年來因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檢警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量微價高,是販賣毒品行為倘非有利可圖,當無人令人一再鋌而走險之理,且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且查,綜合本件被告與癸○○、丁○○、戊○○、己○○等人交易毒品之次數、價額,其與癸○○、丁○○、戊○○、己○○均非至親,其並非至愚,豈有屢屢甘冒重典,悉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他人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是被告乃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犯意,從事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臻灼然。再參以依卷附被告與癸○○間之如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除向癸○○抱怨目前市面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過高,更表示「‥‥你看我要喝就要一百二啊!啊要作生意的,要賣的。哦唬我就不敢進那個」等語(見警卷㈠第13頁),顯見被告購入毒品之目的,要非單純供自己吸食所用,且品質較高之毒品,相對之購入成本價格亦不斐,惟被告苟隨之調高售價,亦恐影響購買之客源,一來一往之間,乃直接壓縮被告獲利之空間,被告理當加以考量而趨向購入品質非屬最佳然較有利可圖之毒品貨源,是被告倘係原價轉讓而毫無獲利,其又何須如此苦心盤算進而對購入毒品之貨源有所取捨?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具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亦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具意圖營利之販賣云云,辯稱被告沒有賺錢,或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而幫助購買毒品云云,均非可採。
(貳)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犯行部分查被告與證人己○○確實有於97年10月23日電話聯繫,己○○表達有購買海洛因之意,二人相約由被告攜帶海洛因給己○○看,惟尚未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格,雖尚未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致,惟被告已持其所有之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而有意販賣予己○○,被告具意圖販賣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等情:
一、業據證人己○○固就97年10月23日當日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之經過,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於97年10月23日撥打電話向被告洽購毒品海洛因,電話中所指「女生」即毒品海洛因等情(見偵字第27075號卷第159頁、原審卷㈡第11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己○○如附表編號13之時間之雙方電話通聯譯文可佐(偵27075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8之1頁),由該電話通聯內容之對話情形觀之,雙方第一通電話即97年10月23日0時44分之對話,係己○○(即電話譯文之B方)詢問被告(即電話譯文之A方)有沒有「女生」,即有沒有海洛因,經被告表明「有」,己○○再詢以「漂亮的呢?」,被告表示「漂亮的呀」,己○○即向被告稱「啊妳拿給我啊」,最後被告表示要約在大雅路與中清路,經己○○表示同意該地點,並催促被告快點動身前往,被告亦承諾「好啊」等情,足見證人己○○係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被告之後確有攜海洛因出發前往約定地點之事,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上訴卷第223頁),倘被告非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意,其接獲己○○要求其前往販賣海洛因之電話時,何須攜帶海洛因出發至約定地點,是被告明知己○○要販賣海洛因,其亦持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其具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意及行為,均堪認定。
二、再查,細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該第一通電話,雙方雖有約定被告將海洛因帶至約定之大雅路與中清路之意,然就交易海洛因之價格、數量,均未談及;而雙方之第二通電話,即同日0時51分之對話,僅己○○詢問被告出發否,而被告答稱出發了等語,雙方亦未談及交易海洛因之價格、數量;再雙方之第三通電話,即同日0時55分之對話,係己○○詢問被告現行駛至何處,雙方確認彼此之位置,被告已抵大雅路與文心路口,復續行駛至中清路上(大雅路過文心路後即為中清路),而己○○表明自己在中清交流道處,雖被告表明要過去找己○○,然己○○隨即表明「還是我回來,我去找妳啦」(意指俟己○○自臺中前往高雄,再返回臺中時,再去找被告),被告即表示「隨便你啦」等情,有上開三通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27075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8之1頁),至此,雙方已取消會面,且於取消前,雙方均未談妥交易海洛因之價格、數量,顯未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致,然己○○確有向被告表達購買海洛因之意願,被告亦有攜帶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而具販賣意圖,雖其後取消見面,雙方又未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而難認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海洛因之實行,惟被告既已持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被告顯係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而非「販賣海洛因」或「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三、雖證人己○○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堅稱:雙方於同日通話後確有在漢口路之「簡愛汽車旅館」附近碰面完成交易,伊並交付價金予被告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59頁、原審卷㈡第117頁反面),惟證人己○○於同次審理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其再三閱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稱:伊與被告經常見面,時間亦常在半夜,故要伊回想於某特定日期是否有與被告碰面,伊記不起來,且並無印象有與被告在「簡愛汽車旅館」附近見面或取得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頁),然經原審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質疑時,竟推稱:如果伊在警察局說有,就是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7頁反面),足見己○○對該次過程實不復記憶,然因對自己翻易前詞之後果有所顧慮始堅持先前陳述之內容,故其證稱與被告確有在「簡愛汽車旅館」碰面之詞,顯難遽採。且依該次被告與己○○當日之三通電話通聯譯文內容觀之(偵27075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8之1頁),雙方之第三通電話,即同日0時55分之對話,係己○○詢問被告現行駛至何處,雙方確認彼此之位置,被告已抵大雅路與文心路口,復續行駛至中清路上(大雅路過文心路後即為中清路),而己○○表明自己在中清交流道處,雖被告表明要過去找己○○,然己○○隨即表明「還是我回來,我去找妳啦」(意指俟己○○自臺中前往高雄,再返回臺中時,再去找被告),被告即表示「隨便你啦」等情,有上開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27075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8之1頁),至此,雙方已取消會面,是當日被告與己○○確未見面,亦可認定。雖取消會面後,己○○尚於未掛斷之電話中,有要求被告再留「兩個女生」、「兩小」,並要求待同日凌晨4點半再見面,即其自臺中前往高雄後,再返回臺中之時,雙方再見面,並要求被告不要睡著等語,意指要求被告留2錢海洛因待其自高雄返回臺中時,再進行交易之事,然再參以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見原審查詢通聯紀錄卷第54頁反面),其於97年10月23日凌晨與被告上開通話後至同日13時44分許,其基地臺位址即自臺中市○○區○○路、臺中縣大雅鄉、臺中縣沙鹿鎮、臺中縣龍井鄉移動至高雄縣大社鄉、燕巢鄉,並未返回臺中市區方向,足見被告雖自漢口路附近出發亟欲前往中清路與已處於駕車行進狀態中之己○○會合碰面,終因己○○南下行程在即,無法折返市區方向,方屬事實。另迄於同日13時59分許至21時39分許,己○○與他人通話時,基地臺位址始漸由高雄市三民區、臺南縣永康市、新市鄉、善化鎮、官田鄉、嘉義市、彰化縣田中鎮、雲林縣元長鄉、土庫鎮、臺中縣烏日鄉一路由南往北返回至臺中市○○區○○街附近,顯見己○○於該段期間始處於由南部返回中部之路途中。又被告與己○○除於97年10月23日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及於10月24日13時01分己○○發簡訊請被告接聽電話外,10月25日則無電話聯繫,益徵己○○並未如先前於通話中與被告約定自南部返回中部後再與被告聯繫碰面,應無疑義,故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證稱其與被告於97年10月23日通話後,旋即在「簡愛汽車旅館」附近碰面,依電話中約定向被告購買2錢、價格為4萬元之毒品海洛因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已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再細察上開三通電話通聯之來龍去脈,被告於該次會面取消之前,雖已動身前往會面,惟既尚未談妥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格,該次買賣海洛因顯尚未達成合致,尚難僅因被告有動身持海洛因欲前往會面,遽即認係已著手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實行,應認被告於尚未談妥交易之數量、價格前,即基於販賣海洛因意圖而攜海洛因動身前往會面之行為,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犯行;且既尚未著手販賣海洛因,自難遽以之後雙方並未見面談成交易,即對被告以販賣海洛因未遂相繩,其理亦明。至會面取消後,雖仍有於電話中約談下次會面之時間(俟己○○自高雄返回臺中之當日凌晨4時30分許)、購買之標的數量為海洛因兩錢,然既僅於電話中洽談,並無證據證明己○○自高雄返回臺中後,確有與被告進行交易,上開電話內容所談及之「交易邀約」,應僅止於要約引誘,尚難認已達成合致及被告已有著手販賣海洛因而未遂,併此敘明。
(參)被告如附表編號16、17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部分
一、附表編號16、17部分即97年10月29日、10月30日被告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情節,業據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於97年10月29日2時59分許通話中所指「二泡」、「糖果」,係請被告免費提供數量約可施用2次、每次重量約1公克以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被告雖推稱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伊仍一再索討。嗣於同日3時2分43秒被告撥打電話予伊時,伊已到達被告位於華美西街住處之附近,雙方旋即碰面,被告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97年10月30日21時46分許,伊在電話向被告表示「再兩個」,表示以同一條件再向被告索討無償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3時5分,伊在電話中稱「我到了」即表示已到達被告住處附近,雙方旋即碰面,由被告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7075號卷第159頁反面-160頁、原審卷㈡第116頁反面-11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7075號卷第152頁),且有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6、17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可佐;又己○○於上開10月29日與被告通話時,基地臺位址均在被告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街○號」,而10月30日與被告通話後,基地臺位址則由其住處(臺中市○○路○○號)附近移動至同上之「臺中市○區○○○街○號」位址,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函查通聯紀錄卷第56頁反面、57頁),足認證人己○○所述情節非虛。被告如附表編號16、17之轉讓禁藥犯行已明。
二、雖被告辯稱10月29日伊拒絕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請求、10月30日伊手頭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故均無轉讓行為云云,然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已坦承:97年10月29日伊與蔡明峰碰面時身上有帶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頁),足見被告身上仍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存貨,是其與己○○於通話時雖稱「沒有啦。真的跟你講:沒有就沒有。你怎麼都不相信啊」(見偵字第27075號卷第152頁),然證人己○○亦證稱:被告雖曾一度拒絕,然伊仍一直索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6頁反面),故被告與己○○於碰面後,顯係不堪己○○一再請託,故而仍無償提供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己○○,應符事實,復參酌己○○與被告交易日久,交情匪淺,並動輒以上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是其偶向被告索討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亦稱合理。而己○○具有相當之資力,倘未能順利向被告索討無償之甲基安非他命,基於施用之需,亦可另向他人購買即可,顯無接連2日均在電話中向被告索討後即驅車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採信。
(肆)再本件被告所販賣予丁○○、戊○○之第二級毒品,及轉讓予己○○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證人戊○○、丁○○及己○○於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渠等向被告購買(丁○○、戊○○部分)、無償取得(己○○部分)之毒品供施用後即有如查獲後所得之驗尿結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3、114頁、117頁反面),並有戊○○、丁○○、己○○為警查獲經採尿(丁○○遭查獲採尿2次)送驗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臺中縣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保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臺中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
87、88、125-127頁),參酌國內施用毒品所施用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大部分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76頁),是此部分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亦採同旨)。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修正前之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合先說明。
2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
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獲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又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此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3以本件被告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之犯罪而言(其中附表
編號12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並未修正,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仍有修正,惟本件附表編號12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被告自始即否認犯罪,而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無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犯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斷。
二、再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法律適用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且按安非他命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一之情形者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轉讓禁藥即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每次各約轉讓約可供施用2次之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16、17之各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於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10公克以上之規定,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案被告附表編號16、17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2、3、4、6、7、9、13、14、15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3、4、5、7、8、10、11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6、17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再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如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倘買賣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如是否購買、金額、數量等均尚未達成合致,仍待到場觀察毒品品質再行磋商,則已難僅以通話內容相約見面,遽即認被告已著手實行販毒行為,應僅能就被告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持有之部分論罪,查本件被告接獲己○○之電話後,雖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意圖,而持海洛因出發欲前往約定地點與己○○見面,然被告與己○○間並無買賣海洛因之合致,被告尚未為販賣海洛因之著手行為,僅有基於販賣海洛因意圖而持有海洛因之犯意及犯行,其後雙方亦未見面等情,已如前述(即理由欄貳之(貳)之說明),是此部分應非構成販賣海洛因或販賣海洛因未遂罪,而應係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罪;再「販賣海洛因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罪」,均含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構成要件,二罪名之構成要件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具同一性,而可變更起訴法條,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顯係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
(二)字第305號判決亦認得變更起訴法條)。
五、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1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該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因販賣、轉讓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4、7部分,各係於同一時地,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一人,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另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言。若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而具連續性,並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則應屬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範疇。本件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無論係不同對象或同一對象之各次交易,均係基於個別犯意(蓋因交易對象之接洽聯繫而生犯意),且逐次販毒行為、轉讓禁藥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並非難以區分,係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每次販毒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評價上尚非不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罪(含附表編號3、4、7之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罪及轉讓禁藥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4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各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2、3、4、6、7、9、13、14、15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9次(含想像競合從重處斷部分),各次販賣所得則在數千元至1至4萬元間不等,販賣之重量亦僅為1、2錢以內,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仍屬較低額且零星之買賣,又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雖屬不詳,惟由被告與己○○如附表編號13至15之交易海洛因習慣,均係1錢或2錢觀之,可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攜帶之海洛因雖數量不詳,惟應少於2錢,是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對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3、4、6、7、9、12、
13、14、15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各科處上揭法定最低本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難認符比例原則,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4、6、7、9、12、13、14、15號犯行部分,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除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後減。
八、按是否符「供出毒品來源而減刑」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施用毒品犯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既非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能在自己販賣毒品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例如供出自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該次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該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不能於自己其他次非持該購來之甲基安非他命所販賣予他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販賣海洛因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理亦明。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供稱其上手為綽號「泥鰍」、「阿國」之人,然綽號「泥鰍」之男子,經被告帶同員警至臺中市○○路、太原北路一帶查尋「泥鰍」住處,未尋獲,亦無「泥鰍」之其他資料可供追查;又經員警依被告所提供綽號「阿國」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比對被告之通訊監察結果,並無與該門號使用者關於毒品買賣之通話內容,加以被告無法交代綽號「阿國」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處及所使用交通工具等資料,因此無法深入調查等情,亦有臺中市警察局98年3月19日中市警刑字第098002041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98年4月3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9800002084號函暨職務報告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40頁、原審卷㈡第27、29頁),是此部分自無供出毒品來源或因而為警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可言。
(二)再被告雖供出曾向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原審審理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7024號、27113號、98年度偵字第3123號、6395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5-136頁),然被告自承:檢察官所起訴伊於97年10月30日、11月2日向己○○所購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且均已施用完畢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㈡第192頁反面),故被告此部分己○○購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毒品來源,應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部分減輕其刑,方屬適法,自不能於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7部分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有修正,原審判決未及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比較適用,容有未合;(二)原審判決就被告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3、
4、5、7、8、10、11部分,誤認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於諭知宣告刑時,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5、8、10、11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刑,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至7年2月間不等之刑度」,均未量處低於法定本刑最低刑度之刑,顯就附表編號1、5、8、10、11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必要,其適用刑法第59條亦有違誤;(三)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2部分,誤認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誤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然此部分難認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實行,應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罪,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之(貳)之說明),原審判決此部分亦有未合;(四)原審判決認附表編號16、17之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云云,惟公訴人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6、17部分依法規競合,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之第3、4、6、7行所載,是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判決誤引變更法條,亦有未合;(五)原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3、14之販賣海洛因各約2萬元,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然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3各販賣海洛因約2千元、7千元(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價額較少,其餘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大致相仿,竟亦量處相同刑度,復就被告附表編號6、9之各販賣海洛因約1萬1千元、1萬3千元,竟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15年4月,及原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1之犯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係1萬4千元,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相較原審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5、8之亦係販賣1萬4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餘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相仿,係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略有輕重失衡。(六)雖被告依其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確係累犯無訛,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誤就被告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誤載為案外人第三人而非被告之前科資料及案號,認定被告係屬累犯,亦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稱自己因有毒癮而精神狀態不正常致犯本案,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由被告與購毒者癸○○、丁○○、戊○○、己○○等人於買賣毒品所為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應答如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有何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自難認其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存在;被告之辯護人之上訴意旨否認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涉及犯罪云云,惟被告前揭有罪部分,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均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竟適用刑法第59條,及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云云,則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罪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轉讓禁藥,致使買受或受讓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兼衡其販賣次數,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並渠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陸、沒收之說明:
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犯行部分
(一)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且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販賣予癸○○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16包,合計驗餘淨重30.14公克及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6只(因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揆諸前開說明,無論是否於另案執行沒收銷燬完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而滅失部分則不予諭知沒收銷燬)。
(二)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743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查本件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如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係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1萬4千元,雖未扣案,亦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如附表編號9之約定販賣海洛因之價格為2萬5千元,惟該次僅支付1萬3千元,尚餘價金1萬2千元並未支付等情,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之(壹)之三之(五)),是該賒欠之金額1萬2千元係屬「尚未取得」,依上開說明不應諭知沒收,是就該次所得諭知沒收之數額為實際上已有取得之1萬3千元,併此敘明。
(三)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第1395號、第1828號、第3551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第1696號、第1813號要旨參照)。查:
1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93頁),且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被告附表編號1之毒品販賣交易聯絡使用,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則供被告為附表編號2至11、13至15之販賣毒品交易所用及供附表編號12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犯行所用,亦有各該通聯譯文在卷可佐,已如前述,爰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5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即上述A手機)及手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即上述B手機),經核對被告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㈡第167至174頁、第177頁),足見被告為本件交易期間,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所置入使用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即上述A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所置入使用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即上述B手機),該2支手機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復係被告所有,分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自應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之各該犯行部分,分就有使用上述A手機、B手機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但其中就附表編號11部分,就未扣案之上述B手機,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即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價額並以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6、17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亦為供附表編號16、17轉讓禁藥行為聯絡所用,且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插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即上述B手機)使用,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聯絡而為附表編號16、17之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就其餘扣案之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起訴書誤載為扣案葡萄糖1包),分經鑑定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26、58、71頁),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㈡第193頁反面);②扣案之沾有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3只(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200185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1頁、原審卷㈡第15-18頁)及空夾鏈袋86個,則為被告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93頁反面);③扣案現金9萬2千元為被告之生活費用,亦據被告堅稱為生活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3頁反面),且查無證據證明確屬本案販賣毒品所得;④扣案之GPLUS廠牌手機1支,經原審當庭檢視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然經比對上開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㈡第167至174頁、第177頁),均非使用本件附表編號1至17犯行所使用之手機;且此部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空夾鏈袋、現金9萬2千元及手機,均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附表編號1至17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表┌─┬───────────────────┬───────────┬──────────────────────┐│編│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所處之罪刑││號││││├─┼───────────────────┼───────────┼──────────────────────┤│1│乙○○先於97年8月31日2時41分許,以門號│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0000000000號SIM卡置入其所有、不詳廠牌│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編號A1驗餘│││之A手機,撥打癸○○所使用門號000000000│毒品罪│淨重叁點肆貳公克、編號A2至A16驗餘總淨重貳陸│││4號行動電話,乙○○向癸○○表示,其手││點柒貳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頭上所留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質││袋拾陸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佳(暗語為「咖啡豆」、「沒有香」),││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序│││並稱如有價格1兩新臺幣(下同)10萬元(││號00000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暗語為「一杯一百」)之甲基安非他命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再通知癸○○購買。俟乙○○於同年9月1日││販賣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3時6分許,經以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接獲││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癸○○上開電話詢問,乙○○即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向癸○○稱甲│││││基安非他命已到貨(暗語為「咖啡豆有新產│││││品出來」、「那個咖啡喝了有效啊」),雙│││││方約定於當天晚上交易,乙○○遂於同年9│││││月1日23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12樓之3自己租屋處,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兩)予癸○○,│││││癸○○則交付現金10萬元予乙○○,以此方│││││式,乙○○販賣10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癸○○。│││├─┼───────────────────┼───────────┼──────────────────────┤│2│乙○○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海洛因犯意,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97年11月11日22時35分許,經接獲丁○○以│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0983│毒品罪│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233997號行動電話(該SIM卡置入其所有之││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不詳廠牌B手機使用),向乙○○洽購價格││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為2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暗語為「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款」、「二張」)之電話聯繫後,雙方旋即│││││於約15分鐘後,在臺中市○○路與華美西街│││││之交岔路口,由乙○○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丁○○,丁○○則│││││當場交付價金2千元予乙○○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3│乙○○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非他命犯意,於97年11月13日15時59分許,│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先接獲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至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SIM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置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B手機使用),向李││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佳華 稱「平常的一半」暗語,洽購重量約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分之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暗語「│││││片子」、「二張」洽購價格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同日16時6分許再│││││接獲丁○○撥打之電話,表示已抵達乙○○│││││位於臺中市○○○街○段○○○號9樓之7租屋│││││附近,丁○○並詢問乙○○海洛因之價格(│││││即暗語「你那個怎麼算」),乙○○表示價│││││格為7千元,因丁○○斟酌其需保留部分現│││││金支付車輛油錢,遂改為僅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暗語「一塊」),毒品海洛│││││因則購買7千元。乙○○旋即在臺中市文心│││││路與華美西街之交岔路口,販賣價格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為4分之1│││││錢)、價格7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丁○○,丁○○則當│││││場交付全數之價金8千元予乙○○。│││├─┼───────────────────┼───────────┼──────────────────────┤│4│乙○○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非他命犯意,於97年10月29日15時19分許,│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接獲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至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SIM卡│賣第二級毒品罪│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置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B手機)之電話,賴││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 隆毅 以「會錢......2萬5千元」為暗語,向││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乙○○洽購重量約1錢、價值2萬5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表明僅能暫付1萬5千元│││││價金,乙○○旋即應允;乙○○續於同日16│││││時10分許再接獲戊○○撥打之電話,以「電│││││腦」、「兩塊」為暗語,續向乙○○洽購價│││││格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旋即乙○○應允;經 賴隆 │││││毅到達乙○○位於臺中市○○○街○段333│││││號9樓之7租屋附近,且於16時30分許、16時│││││34分許撥打電話催促乙○○後,雙方即在李│││││佳華上開租屋樓下碰面,乙○○則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1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予│││││戊○○,戊○○則當場交付現金1萬7千元│││││予乙○○,戊○○並於其後不詳時日及地點│││││,將海洛因價金之餘款1萬元交付予乙○○│││││。│││├─┼───────────────────┼───────────┼──────────────────────┤│5│乙○○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意,於97年11月1日16時34分、21時45分,│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接續接獲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罪│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撥打至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SIM卡置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B手機)之電話││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戊○○以「電腦」、「七」、「弄兩份」││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暗語,向乙○○洽購每包重量約半錢、每│││││半錢價格為7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乙○○應允後,俟戊○○到達乙○○位於臺│││││中市○○○街○段○○○號9樓之7租屋附近,│││││並於21時50分、22時08分撥打電話催促 李佳 │││││華,乙○○亦於22時21分許撥打電話確認賴│││││隆毅所在位置後,雙方即在該租屋附近之臺│││││中市○○○街(起訴書誤載為柳川西街)靠│││││近文心路之水溝旁,由乙○○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每包重量約半錢)予│││││戊○○,戊○○則當場交付價金1萬4千元予│││││乙○○。│││├─┼───────────────────┼───────────┼──────────────────────┤│6│乙○○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海洛因犯意,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97年11月4日13時46分許,接獲戊○○以098│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000000000│毒品罪│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997號門號之電話(該SIM卡置入其所有之不││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詳廠牌B手機),戊○○以「半」、「一萬││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一」為暗語,向乙○○洽購重量約半錢、價││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值1萬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應│││││允後,雙方則於同日14時14分(此時戊○○│││││與他人通話所顯示之基地臺位置在乙○○租│││││屋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街32之3│││││號7樓之1」)前後之某時,在乙○○位於臺│││││中市○○○街○段○○○號9樓之7租屋附近碰│││││面,由乙○○販賣重量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戊○○,戊○○則當場交付價│││││金1萬1千元予乙○○。│││├─┼───────────────────┼───────────┼──────────────────────┤│7│乙○○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6日11時16分許│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12時25分許,接獲戊○○各以0000000000│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戊○○使用門號│賣第二級毒品罪│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佳││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SIM卡置入其││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所有之不詳廠牌B手機使用),以「一三」│││││(指1萬3仟元)、「電腦(指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認電腦指海洛因)先弄一四(指1萬│││││4仟元),分成七七(指二個7仟元)」為│││││暗語,洽購重量約半錢、價值1萬3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每包重量約半錢(半錢│││││價值為7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乙○○應允。俟稍後戊○○到達乙○○位於│││││臺中市○○○街○段○○○號9樓之7租屋附近│││││,且於12時50分許、12時54分許以00000000│││││14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上開電話催促後,│││││雙方即在該租屋樓下,由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半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每包重量約半錢)予│││││戊○○,戊○○則當場交付價金現金2萬7千│││││元予乙○○。│││├─┼───────────────────┼───────────┼──────────────────────┤│8│乙○○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意,於97年11月6日13時15分許,接獲賴隆│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毅以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毒品罪│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14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000000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門號之電話(該SIM卡置入其所有之不詳廠││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牌B手機使用),抱怨乙○○甫出售交付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海洛因(即附表編號7部分)數量略有│││││短少,繼而於同日19時49分、20時33分,再│││││接續接獲戊○○撥打之電話,戊○○以「男│││││孩子」、「片子」、「阿七仔分成兩個」等│││││暗語,洽購每包重量約半錢(半錢價值為7│││││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請李佳│││││華同時將前次交易短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補足(暗語「女孩子再順便麻煩一下」│││││),經乙○○應允。俟戊○○於同日20時│││││44分許,撥打電話告知乙○○其已到達李佳│││││華位於臺中市○○○街○段○○○號9樓之7租│││││屋附近後,雙方旋即在該處附近碰面,由李│││││佳華販賣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每包重量約半錢)予戊○○(同時補給│││││短少之海洛因),戊○○則當場交付價金1│││││萬4千元予乙○○。│││├─┼───────────────────┼───────────┼──────────────────────┤│9│乙○○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海洛因犯意,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97年11月8日18時48分,經接獲戊○○以098│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毒品罪│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行動電話撥打至乙000000000000號販賣之││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電話(該SIM卡置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B手機││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使用)後,戊○○以「同款」、「一」、「││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五」為暗語,洽購價值2萬5千元、重量約│││││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表示欲返還先│││││前於不詳時間交易所賒欠之款項1萬2千元,│││││而本次交易價金則僅能暫支付1萬3千元,經│││││乙○○應允。俟戊○○於同日19時22分許,│││││撥打電話告知乙○○即將到達乙○○位於臺│││││中市○○○街○段○○○號9樓之7租屋附近後│││││,雙方旋即在華美西街租屋處附近之停車場│││││碰面,由乙○○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1錢)予戊○○,戊○○則僅│││││交付1萬3千元之價金予乙○○(同時交付之│││││1萬2千元係先前不詳時、地交易之賒欠款項│││││,非此次交易之價金,該次交易未經起訴)│││││,所餘價金1萬2千元迄今仍未支付(起訴書│││││誤載此次交易價金僅為1萬2千元)。││││││││├─┼───────────────────┼───────────┼──────────────────────┤│10│乙○○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意,於97年11月11日(起訴書及卷附通訊監│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察譯文均誤載日期為「12日」,業經公訴檢│毒品罪│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察官當庭更正)21時32分、21時37分、22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47分,經接獲戊○○以0000000000號(起訴││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李││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佳華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該SIM卡置│││││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B手機),戊○○以「│││││片子」、「拿二塊借我看」為暗語,洽購價│││││值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欲返還先前不詳時間交易所賒欠之價金2│││││萬1千元,經乙○○應允。俟同日23時20至│││││25分間之某時(此期間戊○○與他人通話所│││││顯示之基地臺位置在乙○○租屋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街32之3號7樓之1」)│││││,戊○○與乙○○在乙○○位於臺中市華美│││││西街二段333號9樓之7租屋附近碰面,由李│││││佳華販賣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予戊○○,戊○○則│││││當場交付價金2千元予乙○○(起訴書誤載│││││價金為1萬4千元)。│││├─┼───────────────────┼───────────┼──────────────────────┤│11│乙○○先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意,先於97年11月15日23時15分、23時16│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分,接獲戊○○以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二級毒品罪│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該SIM卡置入其││部不能沒收,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或│││所有之不詳廠牌B手機)後,戊○○以「片││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所得新臺│││子」、「七」、「二張總共一四」為暗語,││幣壹萬肆仟元,與該不詳成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詢問洽購每包重量約半錢(半錢價值為7千││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乙○○│││││亦表示可以交易,惟雙方並未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戊○○僅表示再聯繫,而同日賴隆│││││毅因故未進一步聯繫實際交易(此部分公訴│││││人起訴,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無罪確定)。│││││俟翌日即11月16日14時22分、15時13分、│││││15時14分,戊○○接續撥打乙○○行動電話│││││,表示欲依前晚講定之條件交易,雙方並約│││││定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豐原交流道│││││下往市區方向之加油站旁碰面。戊○○繼而│││││15時26分再撥打電話予乙○○,惟乙○○表│││││示欲請他人代為交付毒品(暗語「我叫我那│││││個去啦」),戊○○乃依約在路旁等候。李│││││佳華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成年男│││││子(係乙○○之朋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委請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約定地點與│││││戊○○交易。俟該男子到場後,先趨前確認│││││戊○○之綽號是否為「鬍鬚」,並詢問「錢│││││呢?」,戊○○乃交付1萬4千元之價金予該│││││名男子,該男子亦當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各約半錢)交付戊○○。│││├─┼───────────────────┼───────────┼──────────────────────┤│12│緣乙○○於97年10月23日0時44分許,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李佳│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華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該SIM卡置入│第一級毒品罪│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其所有之不詳廠牌B手機使用),以「女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臺語)為暗語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財產抵償之。│││乙○○當場表示現有品質頗佳之存貨(暗語│││││「漂亮的」),雙方雖尚未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致,惟乙○○已萌意圖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而相約見面,因當時乙○○人在臺中市│││││漢口路之「簡愛汽車旅館」附近,而己○○│││││欲駕車由中山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南下│││││高雄,己○○遂請乙○○駕車前來中清路附│││││近碰面,乙○○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攜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出發至約定│││││地點,俟同日0時51分許己○○再撥打電話│││││予乙○○,乙○○則告知已駕車出發欲與蔡│││││ 明峯 碰面,然於同日0時55分許,己○○又│││││撥打電話予乙○○,乙○○稱已到達中清路│││││與大雅路交界處(按大雅路、中清路係以文│││││心路為分界),惟己○○表示自己已行駛至│││││「中清交流道」,無法再折返大雅路方向與│││││乙○○碰面,待其自高雄返回臺中後再行聯│││││絡乙○○,惟其後於同日、翌日雙方均未再│││││有聯繫。│││├─┼───────────────────┼───────────┼──────────────────────┤│13│乙○○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海洛因犯意,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97年10月26日14時21分,接獲己○○以0983│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092410行動電話,撥打至乙000000000000│毒品罪│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號門號之電話(該SIM卡置入其所有之不詳││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廠牌B手機使用),乙○○表示手頭有「姑││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娘(臺語)」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即表示欲購買,雙方並接續於同日15時37分│││││、17時20分,以電話確認相互間所在位置後│││││,旋即在臺中市○○○街之「香奈兒汽車旅│││││館」附近,由乙○○販賣重量約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己○○則交付價金│││││2萬元予乙○○。│││├─┼───────────────────┼───────────┼──────────────────────┤││乙○○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海洛因犯意,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14│97年10月26日18時37分,接獲己○○以0983│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092410行動電話撥打至乙000000000000號│毒品罪│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門號之電話(該SIM卡置入其所有之不詳廠││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牌B手機使用),己○○以「我再拿一個」││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表示欲再購買1包毒品海洛因,雙方並接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於同日18時48分19秒、19時4分53秒以電話│││││確認彼此所在位置後,旋即在上開「香奈兒│││││汽車旅館」附近碰面,由乙○○販賣而交付│││││重量約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己○○則當場交付價金2萬元予乙○○。│││├─┼───────────────────┼───────────┼──────────────────────┤││乙○○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海洛因犯意,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15│於97年10月27日23時40分許、28日1時18分│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許,接續接獲己○○以0000000000行動電│毒品罪│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話撥打至乙00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該SIM卡置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B手機使用)││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己○○表示洽購2錢(暗語「兩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海洛因(暗語「小姐」、「女孩子」)│││││後,己○○再於10月28日16時18分許,撥打│││││至乙○○上開電話,除抱怨昨夜電話打不進│││││去外,旋即表示欲依先前之約定數量(即2│││││錢)前往取貨,嗣己○○到達乙○○住處附│││││近時,又於同日17時23分、17時31分撥打電│││││話確認乙○○人在何處,雙方旋即在被告位│││││於臺中市○○○街租屋處附近之「上上洗車│││││場」旁,由乙○○販賣重量約2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己○○則交付4萬元│││││之價金予乙○○。│││├─┼───────────────────┼───────────┼──────────────────────┤││緣乙○○於97年10月29日2時42分45秒,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16│獲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李│讓禁藥罪│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不詳廠│││佳華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該SIM卡置││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B手機使用),己○○│││││表示欲前往乙○○上開住處碰面後,乙○○│││││又於同日2時59分許再接獲己○○電話,表│││││示已抵達乙○○住處附近,並再以「糖果」│││││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二泡」代表(數量約│││││可供施用2次)之暗語,要求乙○○提供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合計未逾1公克)│││││,嗣乙○○自住處下樓並於同日3時2分許撥│││││打己○○上開聯絡電話詢問其人所在位置後│││││,雙方旋即碰面,乙○○遂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而無償提供約可供施用2次之│││││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17│97年10月30日21時46分,接獲己○○以0983│讓禁藥罪│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不詳│││09241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00000000000││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7號門號之電話(該SIM卡置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B手機使用),己○○以「再兩個」為│││││暗語,要求乙○○提供數量約可供施用2次│││││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乙○○應允,並約定│││││在往常地點碰面。繼於同日22時22分許,蔡│││││明峯撥打電話予乙○○表示欲出發,嗣於同│││││日23時5分許,己○○撥打電話予乙○○表│││││示已到達,乙○○旋即下樓在其位於華美西│││││街租屋處樓下(起訴書誤載為李家華之住處│││││)與己○○碰面,並無償提供而轉讓約可供│││││施用2次之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