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5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4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2月25日9時許,駕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南縣南33-1線與樹西橋之交岔路口處闖紅燈,遭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違規地點時正欲超越前車,不清楚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然警方並未出示違規採證照片證明異議人確有闖紅燈,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罰鍰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2月25日9時許,駕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南縣南33-1線與樹西橋之交岔路口處闖紅燈,遭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2月25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二)其次,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 陳睿軒 於99年5月19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問:
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的。」、「(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與同仁共二位警員在距離南33之1線及南33線樹西橋路口約一百公尺處執勤,南33線是綠燈,一部貨車左轉往33之1線往東行駛,然後陳姓駕駛人所駕駛自小客車是行駛於南33之1線西向東行駛,自小貨車左轉之後,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就從後面闖紅燈,車速很快,從該自小貨車左側超車,我們見狀便上前攔停」、「(問:當時車流量如何?)就只有該兩部車」、「(問:是否明確看到異議人所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有」、「(問:前方視線有無被任何遮蔽物阻擋?)無」、「(問:本件有無錄影存證?)當時我們有帶錄影機,並且錄影,當我們接到異議人申訴書時,我要調閱資料,才知道因錄影機故障,裡面資料都沒有留存」等語(詳本院卷第24-25頁),並有證人當庭繪製當時舉發經過之現場路線暨相關位置圖1份在卷可稽。
(三)另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警員陳睿軒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復經具結在卷,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且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此,依證人陳睿軒前揭證述可知,當天判斷異議人闖紅燈,係以目視之方法,確認該路口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見異議人猶駕駛上開車輛持續前行逾越停止線,進而闖越交岔路口,始予以攔檢。而依員警所處之位置,視線清晰,燈光號誌清楚可見,未受其他招牌、路樹或他物所遮蔽,且舉發違規當時車流量稀少等客觀情況觀之,其應可極易分辨、觀察該路口之燈光號誌情形及清楚辨識異議人車輛之行進方向,並排除其將遵行號誌行駛之異議人誤為闖紅燈之可能。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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