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二號、第四八七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牆垣、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害人乙○○住處應更正為臺南縣官田鄉南部村70號,證據部分應補正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法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竊取告訴人甲○○○住處財物時所持之鐵條一枝雖為其在現場所撿拾,並非被告所攜往及所有,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條件,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起訴在案,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供被告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二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併罰。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六月十五日、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各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一七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九六九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三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經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二日分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四四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及三月又十五日確定,上開六罪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卻於甫出獄後未滿八月即再犯本二件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案件,顯見被告並無悔意,價值觀念亦甚偏差,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所竊得之物品僅共值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其中一萬元紙鈔部分業經警方查扣並已發還被害人甲○○○,另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尚未賠償被害人乙○○,而公訴人求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尚嫌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352號
第4876號被告丙○○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官田鄉二鎮村二鎮111之3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犯多次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刑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99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甲○○○位於臺南縣官田鄉官田村官田406號住處時,見該處無人看守,竟踰越該住宅之圍牆後,再持現場撿拾之鐵條1枝,破壞後門門鎖入內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房間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復翻牆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查扣贓款1萬元(已發還)。㈡99年3月2日下午某時,行經乙○○位於臺南縣官田鄉南部村70號住處,見該處無人在內且側門未上鎖,竟自側門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房間內之黃金戒指3只(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前往不知情之 蔡弘仁 所經營位於臺南縣○○鄉○○村○○街○○巷○號「金寶成銀樓」,變賣得款11,989元並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該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蔡弘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領據、金飾買入登記簿(節錄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及上開贓款現金1萬元扣案(已發還)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檢察官陳怡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