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凃嘉益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26號、第4134號、第4254號、第4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十四分許,至臺南市○○
路○○○號(起訴書誤載為137號)統一便利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內開放式冰箱陳列架上之啤酒六罐,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隨即逃離現場。
㈡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九分許,至臺南市○○
路○○○號(起訴書誤載為137號)統一便利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內開放式冰箱陳列架上之啤酒六罐,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隨即逃離現場。
㈢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許,至臺南市○○
路○○○號(起訴書誤載為137號)統一便利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內開放式冰箱陳列架上之啤酒六罐,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隨即逃離現場。
㈣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至臺南市○○路○○
○號(起訴書誤載為137號)統一便利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內開放式冰箱陳列架上之啤酒六罐,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隨即逃離現場。
㈤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至臺南市○○路○○
○號(起訴書誤載為137號)統一便利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內開放式冰箱陳列架上之啤酒六罐,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隨即逃離現場。
㈥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八分許,至臺南市○○路
○○○號(起訴書誤載為137號)統一便利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內開放式冰箱陳列架上之啤酒六罐,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隨即逃離現場。
㈦九十九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許,至臺南市○○路
○○○號(起訴書誤載為137號)統一便利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內開放式冰箱陳列架上之臺灣啤酒六罐,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欲逃離現場時,適為店員己○○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㈧九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至臺南市○區○○路
一段362號統一便利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內開放式冰箱陳列架上之臺灣金牌啤酒六罐,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欲逃離現場時,適為店員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㈨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許,至臺南市○○區○○路二段
55號統一便利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內開放式冰箱陳列架上之臺灣金牌啤酒六罐,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欲逃離現場時,適為店員丁○○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㈩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臺南市○○區○
○路一段38號統一便利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內開放式冰箱陳列架上之臺灣金牌啤酒六罐,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欲逃離現場時,適為店員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甲○○、丁○○、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十二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四份、查獲現場照片十五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如事實欄㈠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一再以竊盜手段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守法觀念淡薄且已造成被害人之不安,惟念其所竊之物品均為罐裝啤酒,價值非鉅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檢察官雖併求處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此項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強制工作之目的在使行為人習得一技之長及建立正確謀生觀念,並非在刑罰之外對行為人再一次之懲罰,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習慣,須依事實明白認定,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非被告犯有數罪即可當然認定其有犯罪習慣,以符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經查,被告於犯本案前除有二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前科素行,難認被告係屬有犯竊盜罪習慣之職業性犯罪人,而本案被告雖有多次竊盜行為,惟所竊取者均為罐裝啤酒價值非鉅,所犯情節與一般慣竊者流係以竊盜營生或計畫性犯罪迴異,被告所為應屬隨機偶發之犯罪,其所表現之危險性非高,依前開所科刑度,應已足收懲儆之效,而被告雖犯有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竊盜罪,惟被告所犯此數罪如何可依此而認定被告即有犯罪之習慣,公訴人就此部分尚乏逐一舉證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尚難僅因被告犯有數罪即可當然認定其有犯罪習慣,此與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是爰就被告不併宣付強制工作,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惟本院審酌全情,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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