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5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97年10月21日晚間7時許、26日下午3時許、27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上海鹽酥雞店」,向該店經營者丙○○、協助看店之丁○○○恫稱要拿跑路費等語,要求丙○○、丁○○○給付財物,惟均未獲回應而不遂。97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乙○○再度前往前址,以相同手法對丙○○恐嚇財物,惟仍未獲回應,乙○○乃自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水果刀1支助勢,然因而引起在場之人圍觀與不滿,乙○○遂將水果刀、機車遺留現場後,倉促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於審理期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2、3度曾前往上揭「上海鹽酥雞店」,並有要求告訴人丙○○、丁○○○幫忙資助財物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並未跑路,不需要向告訴人索討跑路費;且97年10月28日是告訴人糾集一群人毆打伊,伊並沒有從機車內拿出水果刀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指稱被告
曾於前揭時間前來索討跑路費之情(警卷第3-5頁),告訴人且分別於97年10月27日、29日,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以言詞提出告訴,有該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警卷第1、2頁)可稽,審之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均緊接於所指訴之恐嚇行為之後,足認告訴人對於被告犯行之記憶仍然清晰鮮明,可以相信。
㈡其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未曾否認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與扣案水果刀為伊所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於97年10月29日凌晨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亦顯示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現場人行道上,旁邊行道樹下,則有水果刀1支,有現場照片為憑(警卷第11、12頁),則該水果刀於警察抵達現場時,已經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應屬事實。
㈢被告雖否認有將水果刀取出之行為,並辯稱當日遭告訴人所
糾集之人圍毆成傷云云。然經本院向被告自陳就診之臺南市郭綜合醫院函詢,則覆稱被告於97年10月間並無就診記錄,另11月之就診時間則為11月13日、15日,有該院99年5月5日郭綜發字第0990945號函暨所附就診記錄可佐(本院卷第54-58頁);參之該11月就診記錄中,記載被告自述因機車交通事故而受傷(Motorcycleaccidenton11.9…,本院卷第55頁)、(晚上十點騎機車與車子相撞,警察請病人來驗傷…,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所稱遭圍毆受傷云云,乃為虛偽陳述。又告訴人丙○○於偵訊中明確證稱被告有拿刀出來(偵卷第21頁),其向安平派出所報案時,亦稱係因該次有帶兇器,使其認自己及家人安全遭到威脅,所以才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2頁);再參酌被告於當日之恐嚇取財行為,既有多人在場目擊,對告訴人而言,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何況告訴人應不知悉被告所騎乘機車內有水果刀置放,更無特意取出該水果刀之必要與可能。
㈣綜上諸點,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多次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店鋪,以需要「跑路費」為由,索討財物,顯係意圖使告訴人對其產生幫派或犯罪背景之認知及畏懼,因而給付財物,然告訴人既均未實際交付財物,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5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工作能力無缺,不思謀求正當工作賺取收入,乃數度向商家勒索財物之地痞行徑,因此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自由安全,惟告訴人既未實際交付金錢,尚未生財物損失;被告犯罪後,雖坦承有向告訴人索討財物,然矢口否認犯罪,並設詞指責告訴人糾集眾人圍毆伊成傷,顯無悔意,檢察官因此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衡量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已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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