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3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因交通違規事件,於94年
4月6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吊銷駕駛執照,甲○○駕駛執照經吊銷後即未再考領,嗣於96年1月14日凌晨
2時15分許,甲○○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原審判決誤載為三重市○○○○路○○巷行駛,行近該巷與中山一路之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復依當時雖為夜間,惟當地有照明,天候狀況良好,道路無障礙物,及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上開交岔路口蘆洲市(原審判決誤載為三重市○○○○路○○巷路口之燈光號誌已為表示禁止通行進入路口之紅燈,仍駕駛自小客車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內;適有乙○○(原名 莊政憲 ,於96年12月25日更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蘆洲市(原審判決誤載為三重市○○○○路車道往三重市○○路方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因見其機車遵行路線之路口為綠燈號誌,乃駕駛機車同時駛入該交岔路口內,其駕駛機車之左後車身為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乙○○人車倒地向機車原行駛方向之右前方滑行至停於路邊之小客車車尾下而後止,致乙○○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之傷害。甲○○駕駛自小客車撞擊乙○○後,當場見到乙○○人車倒地、機車滑行之情形,已知其駕車肇事造成乙○○倒地受傷,竟萌生逃離現場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中山一路95巷另一側逃逸。幸經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乙○○機車後方之 宋慶達 記下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號、車型、車色,嗣交予趕至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乙○○則送醫救治,後經警方根據上開自小客車車號追查發覺該車車主甲○○涉案,且尋得該車,惟未查到甲○○本人,乃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傳拘無著後,而於96年
7月4日以甲○○逃匿為由發布通緝,於98年1月18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為警緝獲。
二、案經被害人莊政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對於證人 鄭玉梅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卷附由警員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當地道路狀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地滑行所留之地面刮地痕、機車滑行後靜止之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乙○○提出證明傷勢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由警員 陳漢吉 製作記載其如何追查尋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不含告訴人轉述車禍發生之經過)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始終未予爭執,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26頁背面、第43至44頁),本院斟酌該等筆錄及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據信用性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俱有證據能力。又卷附現場照片顯示當時之路況、事故發生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滑行倒於路邊小客車車尾下之情況、機車倒地刮地痕之位置、機車左後側有遭撞擊之痕跡、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為警尋獲時,右前車頭保險桿處有受損掉落防護條之情況,以及遺留於車禍現場之該防護條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該等照片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係以證人身分為證述(偵字第7393號卷63、71頁),有踐行具結程序,且就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有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已給予被告詰問證人乙○○之機會(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而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問題,是證人乙○○於偵查中縱未經被告詰問與對質,亦不影響其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三、證人宋慶達之警詢筆錄查證人宋慶達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任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是對方騎機車闖紅燈撞到我的小客車,不是我去撞對方,對方機車騎得很快,機車撞到我車前保險桿,撞後我有下車看,看到對方爬起來、沒關係,我才走,我因前次酒駕被判刑,又被通緝,才不敢面對現實而將車開回家,未留在現場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對於其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蘆洲市(原審判決誤載為三重市○○○○路○○巷駛入該巷道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內時,與乙○○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滑行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傷害,肇事後被告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動作或等待警員至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中具結(96年度偵字第7393號卷《下稱偵字第7393號卷》第68頁、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及證人宋慶達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8至59頁),復有前述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證明前揭現場路況等事實之照片在卷可證(偵字第7393號卷第7至9、16至24、33頁)。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於被告名義,且96年1月14日確係由被告駕駛使用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考(偵字第7393號卷第38頁),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友鄭玉梅證述無誤(偵字第7393號卷第69頁)。再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漢吉係根據宋慶達記下之自小客車車號、車型、車色,追查發覺該車車主即被告涉案,且於96年1月14日當日凌晨4時許,在蘆洲市○○路○○○號前尋得該車停於紅線,但未查到被告本人等情,亦有承辦警員陳漢吉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記載可證。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事發當時告訴人乙○○與其後之宋
慶達駕駛機車通過上揭路口時,機車遵行車道(蘆洲市○○○路○路口燈號為綠燈,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遵行車道(中山一路95巷)燈號應為紅燈,發生車禍撞擊後,被告沒下車,亦未留在現場,即駕車駛離現場之情,為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中及證人宋慶達於原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偵字第7393號卷第68頁、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且證人宋慶達於原審亦明確指證:我和乙○○在騎車,我們方向是綠燈,行經路口正在騎車時,突然有自小客從巷子出來,速度很快,他就撞到乙○○的車,撞完後就跑走,也沒有停下來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又由卷附車損照片可證,乙○○係機車左後側有遭撞擊之車損,被告自小客車則係右前車頭保險桿防護條掉落於現場,亦可見當時乙○○駕駛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其機車左後側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肇事。再佐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協助或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反而駕駛自小客車逃離現場,顯見其畏罪情虛,自應以證人乙○○、宋慶達之證言為可信,被告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尚不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被告係駕駛汽車之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見前方交岔路口之燈號已為表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應採取煞停其車措施,不得搶先闖越。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照片顯示,當時當時雖為夜間,但當地有照明,天候狀況良好,道路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猶駕駛小客車闖越紅燈號誌駛入上開路口,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乙○○所駕駛依規定通過交岔路口之機車左後側,造成乙○○人車倒地滑行受傷,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過失行為並與乙○○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㈣本件車禍發生後,乙○○之機車係人車倒地,向機車原行駛
方向之右前方滑行至停於路邊之小客車車尾下而後止,此有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參(偵字第7393號卷第7、16至18頁),訊以被告亦供稱:撞完後機車約停在前面20公尺云云(原審卷第59頁),是不論被告當時是否有下車,其當場既已目睹被其車撞擊之機車人車倒地滑行之情形,其當時自已明知其駕車肇事之行為有造成人受傷之事實,其竟未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反而為規避責任駕車逃離現場,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及行為,甚為明顯,縱有如被告所言曾下車觀看,亦不影響其此罪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駕車時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離現場部分,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雖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嗣因交通違規事件,於94年4月6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吊銷駕駛執照,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即未再考領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原審依職權查得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足證(原審卷第55頁),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顯係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原審判決誤載為致人死亡,應予更正),依法應負上述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原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經吊銷甚明,而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仍駕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然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被告本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已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之4、第4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無照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事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以及被告駕車逃離現場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前因傳拘無著,經檢察官於96年7月4日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嗣於98年1月18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4日板檢榮偵恭緝字第3550號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筆錄在卷可考,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按係96年7月16日),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本案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提起上訴,否認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是乙○○騎機車闖紅燈,機車撞到伊駕駛車輛之車前保險桿,另騎乘機車跟隨乙○○後方行駛之宋慶達雖陳稱有記下伊所駕自小客車之車號、車型、車色,並交予其後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惟宋慶達既有記下被告自小客車之車號、車型,應無法再專心於其他事情,又如何注意當時號誌之變換?更何況宋慶達機車距前方乙○○機車之遠近,當然影響其對燈號之辨別,且其對該交岔路口紅綠燈變換之時相差及秒差,更影響其辨別。況且案發時間係在96年1月14日凌晨2時15分許,是否仍有燈號管制,或僅閃黃、紅燈,亦有疑問;原審既未向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調取該交岔路口燈號變換之時相差及秒差,並暸解凌晨2時15分許是否仍有燈號管制或僅係閃黃、紅燈,原審更未送請臺北縣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與告訴人之肇事責任,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否認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云云,其所稱顯不足採信
,已如前述。至被告辯稱因前次酒駕被判刑,又被通緝,才不敢面對現實,將車開回家未留在現場,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凡與事故發生有關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否則任何肇事者均得片面主張其主觀上認為無肇事責任,即得揚長而去,任意棄置受害人於現場而不顧,刑法法典特立專法處罰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豈非形同虛設?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知告訴人受傷乙節,業如前述,其知悉自己為肇事者,且告訴人因該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竟未留於現場協力處理後續事宜,更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亦未留下任何足以供日後聯絡追償之方式,其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在客觀上則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至為明確。
㈡本院向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函查:肇事路口(蘆洲市○○○路
、中山一路95巷口)交通號誌變換之時差及秒差乙節,據函覆:該路口於96年1月14日並無設定時差(但其後有設定)等語,有該局99年2月4日北交工字第0990104866號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29頁)。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應遵守前揭規定並遵守該處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審未調閱肇事路口交通號誌變換之時差及秒差,其無過失云云,顯係事後圖飾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本院將本案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該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認為:甲○○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引發肇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5月28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169號函在卷可憑,亦同本院之見解。被告辯稱原審未送鑑定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顯屬率斷,惟查是否送請鑑定係屬法院依法調查、審認證據之合法職權行使、裁量之權限,苟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過失犯行,尚非必送鑑定,且鑑定結果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仍需綜核全案卷證判斷過失責任歸屬,非以鑑定結果為唯一依據,況且本案送鑑定結果亦同本院認定,被告徒託空言原審未送鑑定即認定其犯行,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率斷云云,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發現告訴人受傷,自應留於現場協助以防止傷害擴大,詎竟捨此正途,圖脫其責而逃離現場,犯行已臻明確。基此,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是其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