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係年輕力壯之人,不循正途獲取金錢,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9千3百元,僅返還被害人8千3百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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