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26
9號),嗣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王永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永昌於民國101年8月12日下午1時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由 林寶財 所經營之商店,向林寶財要求返還已繳納之租金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揮打林寶財之左臉頰、胸暨腹部,致使林寶財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挫傷併左耳後瘀腫4×4公分、左耳外道瘀青腫脹傷瘀腫約3×
3公分、兩耳聽力減弱(無證據證明聽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左胸挫傷及腹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寶財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王永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寶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毆打證人之數個動作,係1接續之傷害行為,應論以一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證人,致證人受有上開傷勢,並兼衡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迄今未能與證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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