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榮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44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劉榮忠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1年6月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竹市○道○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4、5瓶後,搭乘計程車前往其友人住處休息至翌日上午5時許,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搭乘計程車回上開餐廳騎乘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5時20分許,劉榮忠騎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巷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榮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7、18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10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但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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