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雅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宋富美書記官劉雅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湯雅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殘渣袋叁個、分裝袋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湯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1日釋放出所。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3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7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湯雅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2日上午,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2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海大學前○○○區○○路途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12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興安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檢,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311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吸管1支、殘渣袋3個及分裝袋5個。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皆呈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雅玲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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