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敏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敏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敏龍前曾於民國88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各於88年9月13日及90年4月12日釋放,並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75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7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復於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又其於96年間,再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126號、96年度易字第47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共3罪)、7月確定,3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99年11月14日因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25日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2巷2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28日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另案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即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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